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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袁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嘉平刑初字第841号
案件名称曹某、袁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袁某,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出生地安徽省岳西县,淘宝网店店主,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暂住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淘宝网店店主,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出生地贵州省台江县,服装店职员,户籍地贵州省台江县,暂住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海平,浙江天卓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袁某、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袁某、杨某及辩护人马小华、富建国、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袁某、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80万元、110万元(其中80万元属共同犯罪)、80万元,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杨某系从犯。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同案人员的供述、举报书、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淘宝网销售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杨某夫妇通过被告人袁某牵头,为周晓华(另案处理)生产的假冒“奥普”、“AUPU”的浴霸、通风扇、灯等浴室装置做代销,并通过其二人所经营的“cfgyzh”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袁某为周晓华生产的假冒“奥普”、“AUPU”的浴霸、通风扇、灯等浴室装置做代销,并通过其经营的“奥普浴霸集成吊顶”、“yuanyongjun-123”两家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外包装标注“奥普”、“AUPU”、“1+N浴顶”标识的假冒奥普浴霸和奥普集成吊顶各一箱。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的供述、举报书、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淘宝网销售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数额分别为80万元、110万元和80万元,经查,在三被告人销售的产品中有70%左右的商品为金属扣板及五金配件,只有30%左右的产品是假冒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奥普”、“AUPU”注册商标的浴霸、通风扇、灯等浴室装置,对于假冒的金属扣板及其配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但三被告人辩解认定的上述数额中还有退货、刷信誉等已在认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在对报案线索查证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袁某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从而至其租房实施抓捕,被告人袁某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属坦白,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属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袁某、杨某共同或单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曹某、杨某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销售金额达3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4万余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三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的假冒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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