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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友明与吴达辉、吴艳卿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号
案件名称吴友明与吴达辉、吴艳卿管辖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达辉,吴友明,吴艳卿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达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系高要市金利盛达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隋喜鑫,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江间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艳卿,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系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振兴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天健商贸广场H138铺。

上诉人吴达辉为与被上诉人吴友明及原审被告吴艳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吴达辉的住所地虽××肇庆市,但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法院,而原审法院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吴达辉请求将本案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达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达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其户籍所在地虽××高要市金利镇,但其长期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并在佛山市禅城区从事商业活动,故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佛山市禅城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吴友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3年6月3日,吴友明以吴艳卿销售由吴达辉生产的“孖金”牌铰链产品,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一种铰链”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5××××.6),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吴友明起诉时提交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6521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283号国际天健广场H130-138档振兴五金店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吴艳卿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且吴友明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广州市亦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且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吴达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吴达辉请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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