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635号原告:雷燕,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羽神羽毛球体育用品厂业主。
原告:何一可。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文,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氏文文具店大和平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顺芳,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燕、何一可与被告吴小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雷燕、何一可以与被告吴小文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小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燕、何一可撤回对被告吴小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人民陪审员 林卓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