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金龙,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2005年10月18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5月5日刑满释放。
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董成云,女,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龙、董成云、孙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金龙、董成云、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肖金龙、董成云夫妇雇佣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红星村三角线屯其住处内制作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四川宜宾五粮液白酒、水井坊白酒、剑南春牌白酒等多种驰名商标品牌白酒,并以每箱人民币8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从中牟取暴利。
现共计收缴价值150623元假酒。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其它厂家注册商标的白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金龙、董成云、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金龙、董成云、孙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金龙为了牟利,于2013年9月期间,从外地购买了贵州茅台酒、四川宜宾五粮液酒等驰名商标品牌的包装盒、瓶盖、商标、防伪标识、外包纸盒箱等,并雇佣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红星村三角线屯其住处内,使用尖庄牌白酒灌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四川宜宾五粮液白酒、四川水井坊白酒等多种驰名商标品牌白酒,然后再将假冒的成品白酒运送到被告人肖金龙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九道街45号的自家车库内,以每箱8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从中牟取暴利。
肖金龙之妻董成云在得知肖金龙上述违法活动后,亦参与帮助灌制假冒白酒、对外出售。
经他人检举,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红星村三角线屯将四被告人抓获,并在肖金龙的住处及车库内共计收缴存放的其灌制的贵州茅台、四川宜宾五粮液、四川水井坊等品牌白酒共价值150623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该厂家注册商标的白酒。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
二、被告人肖金龙、董成云、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三、搜查笔录、物证的照片、高伪酒类产品价格单;
四、哈尔滨裕隆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书;
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六、茅台酒、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水井坊、舍得酒鉴定证明表及出具的相关材料;
七、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2005)动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龙、董成云、孙某某、李某某未经贵州茅台、四川宜宾五粮液等驰名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金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董成云系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犯罪中受雇于他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肖金龙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具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成云、孙某某、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金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董成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五、本案扣押假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