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0年4月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辩护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涵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陈文未经商标所有人某甲国际有限公司和某乙有限公司、某乙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面加工厂内生产假冒某甲、某乙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运至涵江区仓库内存放。
2011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扣假冒某甲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3948双、假冒某乙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3200双。
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假冒某甲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947520元、假冒某乙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828000元,合计4775520元。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案接受讯问。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陈文在莆田市涵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周某某、詹某甲、许某某、严某某、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乙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某甲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屋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7755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陈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假冒某乙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3200双、假冒某甲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3948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文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涉案运动鞋未经陈文核对确认,数量不清;
涉案运动鞋存在实际销售价格,应按陈文与郑某甲签订的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单价来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乙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某甲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以定案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叙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运动鞋未经陈文核对确认,数量不清的诉辩意见。
经查,侦查机关在詹某乙房屋内依法扣押某乙运动鞋13200双、某甲运动鞋3948双,并制作相应的扣押物品清单,该扣押物品清单有侦查人员郑某乙、苏某某、“物品持有人”詹某乙、见证人吴某某签名。
侦查机关对扣押清单上无上诉人陈文的签名问题已作出解释,即:扣押该批运动鞋当日,上诉人陈文不在现场,无法进行确认,遂由侦查机关组织人员进行清点,侦查人员郑某乙、苏某某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办案单位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盖章确认,某某村村干部吴某某在场见证,房东詹某乙作为持有人进行签字确认。
在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的紧急情况下扣押涉案物品,制作扣押物品清单,且有见证人在场签名,并无不当,扣押清单所体现查扣运动鞋数量是真实的,可以采信。
故原判认定公安机关从詹某乙处扣押上诉人陈文存放在该处的假冒某乙注册商标运动鞋13200双、假冒某甲注册商标运动鞋3948双并无不妥。
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运动鞋存在实际销售价格,应按陈文与郑某甲签订的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单价来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陈文于2012年2月2日向侦查机关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复印件,并非原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上诉人陈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乙、许某某的证言,仅证明上诉人陈文曾于2010年9月初、2011年2月底与“郑某甲”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无法证明扣押的运动鞋是“郑某甲”委托其加工生产的产品。
而证人詹某甲、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詹某乙房屋内的运动鞋都是从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鞋面加工厂生产包装好后陆续运过去的,并非上诉人陈文所供述的,该运动鞋系其发给“郑某甲”后,“郑某甲”认为不合格退还回来,其遂将鞋子存放于该仓库。
故上诉人陈文提交的上述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被扣押的涉案运动鞋尚未销售,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以其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
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以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合计人民币4775520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信。
故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上鉴定的数额4775520元认定。
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
经查,原判根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种、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上诉人陈文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
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7755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文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