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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林英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城刑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陈伟、林英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英仁;陈某;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英仁,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0114266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郊下153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春金、何璐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012626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沟西59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英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英仁及其辩护人林春金、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林英仁使用林本人及其亲属林元珍等人的身份证件,在淘宝网上申请开设了“贵足宝贝vip”、“emily268”、“卖鞋哟”、“kxtb100”、“舜no1”、“贵族vip宝贝”、“鑫鑫贸易NO1”等网店,雇佣同案人林雷雨(另案处理)负责配货、送货,通过网络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服、运动鞋等,并租赁城厢区育华小区2号楼304室作为经营地点。

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林英仁累计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服、运动鞋合计人民币656785.8元。

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城厢区育华小区2号楼304室当场抓获被告人林英仁。

同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英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建清、林舜萍、苏小彬、陈丽娟、陈梅云、陈国强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淘宝网交易记录,鉴定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强制措施,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林英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评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陈某、林英仁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英仁、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5678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英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英仁的淘宝交易记录中,有部分属虚假交易,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英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英仁、陈某均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英仁的辩护人建议对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英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莆田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黑色移动硬盘一个、电脑主机三台、“LG”显示器一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建郭代理审判员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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