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苏中知刑终字第0004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发。
因犯贪污罪于1997年7月14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9月9日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常熟市久久建筑节能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李闸路195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发。
诉讼代表人杨晓鸣,系杨金发之子。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久久建筑节能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杨金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熟知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常熟市久久建筑节能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金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暂扣于苏州市常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涉案集热器四百一十八台、电加热器四百一十八台、控制器三百九十六只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金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发申请撤回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书建议准许上诉人杨金发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杨金发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金发撤回上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知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祖彦 审 判 员 徐莉娜 代理审判员 韩 军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丹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