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0986号罪犯史某某。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雨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3年12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史某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4年1月15日止),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