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14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维尔Barkertown西路XXX号(W2693BarkertownRoad,Helenville,Wisconsin,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滢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光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福生。
本院受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与被告上海宏光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宏光经济信息发展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其实际经营地系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一路XXX号6b2,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
虽然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异地经营,但不能因此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
本案中,被告上海宏光经济信息发展中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并且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静安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上海宏光经济信息发展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宏光经济信息发展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上海宏光经济信息发展中心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抒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