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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5575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5575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东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布鲁诺梅斯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雅青,女,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鞋部门负责经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东峰,被告欧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杜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依法享有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2年11月2日,我公司发现在欧尚超市来广营店内销售标有“Belle”标识的皮鞋。

我公司认为欧尚超市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欧尚超市: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合理开支969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69元);

3.在《法制晚报》除中缝以外位置刊登声明,为我公司消除影响。

被告欧尚超市辩称,我超市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商,仅对涉案商品的销售提供经营场所。

即便我超市被认定为销售商,涉案商品也来自合法渠道。

我超市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将该商品及时下架。

我超市不同意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运动鞋上注册了第1815147号BELLE商标(以下简称BELLE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

2011年12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BELLE商标。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作出《唯一董事书面决议》明确,鉴于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存在侵犯富扬有限公司包括BELLE商标在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委托新百丽公司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委托权限包括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参加庭审、签署调解协议、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及转授权他人使用包括BELLE商标在内的商标。

同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确认上述《唯一董事书面决议》内容。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表示,虽然富扬有限公司向其授权的书面文件中未明确“独家”或“专有”字样,但目前国内没有第二家企业获得BELLE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BELLE商标的独家许可使用权。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提及认定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欧尚超市对该批复认可真实性,但表示不清楚目前该批复是否有效。

2012年11月2日,杨洪波的代理人程东跃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欧尚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程东跃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皮鞋一双,价格为169元,并从该超市取得机打发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对所购皮鞋进行拍照封存。

新百丽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欧尚超市对该公证过程及内容不持异议,但表示购货发票虽然由欧尚超市开具,但其仅收取手续费,其余都返回供应商,其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商,仅对涉案商品的销售提供经营场所;

欧尚超市中国总部会对供货商资质进行核查,但各分店在进货时是否再次审查就不清楚了。

欧尚超市表示,涉案皮鞋购自百荣世贸大红门,未取得正式购货发票,该皮鞋销售人员一直从事皮鞋销售,知道BELLE商标,但认为涉案皮鞋上的“Belle”标识与BELLE商标标识虽然字母一致,但字母大小、整体样式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欧尚超市提交了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康宝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2013年代销协议》、服务协议、合作合同以及欧尚超市与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代销协议书》,证明欧尚超市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商,仅是为北京康宝工贸有限公司代销商品。

新百丽公司表示欧尚超市提交的上述文件均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这些文件签订时间晚于本案公证购买时间。

上述事实,有新百丽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唯一董事书面决议》、《委托(授权)书》、公证费发票,欧尚超市提交的《2013年代销协议》、服务协议、合作合同、《代销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许可取得BELLE商标使用权及提起维权诉讼并获赔偿的权利,欧尚超市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新百丽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欧尚超市所销售的皮鞋,其中“Belle”标识从字母排列、拼写方式都与BELLE商标近似,属于在与BELLE商标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欧尚超市否认近似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欧尚超市表示其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商,仅对涉案商品的销售提供经营场所,涉案皮鞋来自合法渠道,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欧尚超市销售了涉案皮鞋,侵犯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欧尚超市提出其已经将涉案商品及时下架,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新百丽公司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欧尚超市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BELLE商标的知名度、新百丽公司取得权利的性质,欧尚超市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考虑,新百丽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新百丽公司为本案所付开支的合理部分,欧尚超市应予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皮鞋;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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