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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台县秋浦商贸有限公司秋浦时代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02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台县秋浦商贸有限公司秋浦时代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秋浦商贸有限公司秋浦时代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台县秋浦商贸有限公司秋浦时代购物广场,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负责人: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台县秋浦商贸有限公司秋浦时代购物广场(简称时代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被上诉人时代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章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红双喜公司是“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

其中,“红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等,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拍”等。

上述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2月1日,应红双喜公司请求,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红双喜公司专业打假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时代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有9副标注为“红双喜”的羽毛球拍(规格为209)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13日对时代购物广场作出石工商处字(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7月15日,经时代购物广场申请,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调查发现:时代购物广场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和16日,从安庆光彩大市场墨海轩文体(经营者为程胜民)以16元/副购进34副标注为“红双喜”的209型羽毛球拍,在其经营场所内以19.9元/副对外销售。

至2013年2月1日案发时止,时代购物广场共售出上述侵犯“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羽毛球拍25副,剩余9副被依法查扣。

商品价值共计676.6元。

2013年7月25日,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石工商处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原石工商处字(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鉴于时代购物广场能说明侵权商品来源,证明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在此之前不知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重新对时代购物广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已被扣押的9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2、罚款677元。

另查明:“墨海轩”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北7栋18、20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体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批零。

红双喜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为:判令时代购物广场立即停止对红双喜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公告;

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为合法的“红双喜”羽毛球拍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时代购物广场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该行为已被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工商处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故对时代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

时代购物广场实施了侵害红双喜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红双喜公司要求时代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因时代购物广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红双喜公司的人身权利,红双喜公司要求时代购物广场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公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时代购物广场从安庆光彩大市场墨海轩文体进货,时代购物广场能说明侵权商品来源,证明该商品为合法取得,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时代购物广场在进货时知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时代购物广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红双喜公司要求时代购物广场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时代购物广场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红双喜公司享有的“红双喜”(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

红双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涉案侵权产商品有合法来源,证据认定错误。

时代购物广场在原审中举证安庆光彩大市场墨海轩文体的销售单,但没有提供购货合同及税务发票等税务机关认可的财务凭证,并不能证明真实的交易情况,工商部门认定进货渠道也仅仅根据当事人陈述,并无依据。

时代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虽有来源,但来历不明,更不合法。

2、原判认定时代购物广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错误。

时代购物广场是销售文体用品的专业经销商,对红双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红双喜”系驰名商标是明知的,且墨海轩文体商行并不是红双喜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其销售涉案商品也无从红双喜公司进货的合同、发货单、发票等合法凭证,时代购物广场没有尽审查核实的义务,导致涉案侵权商品流入市场。

3、时代购物广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对红双喜公司的市场形象、商标信誉和公司名誉都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损害红双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红双喜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时代购物广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时代购物广场不是专业的文体用品经销商,无法得知从市场上合法经营者处批发来的涉案羽毛球拍是侵权商品。

2、涉案商品系从安庆光彩大市场墨海轩文体进货,有合法来源,时代购物广场作为商品零售商从市场上采购商品,无权审查合法经营者的进货途径和进货凭证。

3、红双喜公司的驰名商标仅限于乒乓器材商品,不包括涉案的209型羽毛球拍,红双喜公司主张侵权影响恶劣,对其驰名商标和商誉造成严重损害,无事实依据。

4、在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时代购物广场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时代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红双喜”209型羽毛球拍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红双喜公司要求时代购物广场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公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涉案“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时代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红双喜”209型羽毛球拍商品上均标称生产商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并标注了“红双喜”和“DHS”字样,经红双喜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时代购物广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红双喜”209型羽毛球拍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时代购物广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红双喜”209型羽毛球拍,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同时其能说明提供者;

时代购物广场举证的“安庆市墨海轩文体销售单”,虽无正规销售发票,但该清单上详细列明了商品条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石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5日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墨海轩文体购进,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属合法取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时代购物广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红双喜公司要求时代购物广场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公告,因未提供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双喜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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