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逮捕,同年9月27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4月至7月,从温某某(另案处理)手中多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4S苹果手机,然后将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4S苹果手机销售给上海的李某某和菏泽市牡丹区的桑某,共计价值人民币5491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李某甲、王某甲、赵某、刘某甲、朱某、王某乙、李某乙、刘某乙、陈某甲、马某、朴某、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孔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及物证照片,郑某某农行卡收支情况统计表及历史明细查询,中国泰尔实验室鉴定中心山东代理产品技术鉴定报告,电子邮件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退赃,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锦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30000元。
(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3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