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诺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顺强。
被告蔡幸伟。
委托代理人周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诺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朗公司”)、蔡幸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蔡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参加了本案第二次庭审。
被告诺司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0530076221.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
经调查取证,被告诺司朗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吸顶灯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
被告蔡幸伟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诺司朗公司制造、销售,蔡幸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对原告的专利权造成侵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
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940元;
4、被告诺司朗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陈述:系争专利外观设计的吸顶灯具有两个呈阶梯状圆台型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较突,内部台阶下面有灯罩。
灯罩为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有圆形环。
有若干螺丝孔分配在环中。
被控产品与系争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从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仰视图来看均完全一致,两者仅在俯视图上具有细微差别,被控产品具有与专利设计相同的安装孔,但没有图示的安装条。
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被告诺司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蔡幸伟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系争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其次,蔡幸伟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知晓产品可能涉嫌侵权。
蔡幸伟客观上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蔡幸伟进一步陈述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没有专利设计俯视图上所示的安装条;
2、被控产品安装孔的数量比较多,会根据灯的要求对孔有不同的设计,专利设计的安装孔比较少;
3、从仰视图看,被控产品与专利设计各圆环之间的间距不同。
因此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旨在证明原告专利权存在,专利申请时的专利权人原为王耀海;
2、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旨在证明专利权的内容;
3、专利登记簿副本,旨在证明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归属及转让情况,系争专利权已由王耀海转让给原告;
4、专利收费收据,旨在证明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旨在证明系争专利权权利稳定;
6、(2009)粤高法341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该专利权有成功维权记录;
7、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被控产品灯管上标有“名奇照明”字样、电子镇流器上标有“名奇荧光灯电子镇流器”、“名奇照明”、“中山市诺司朗照明电器厂”等字样。
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名奇照明”字样,旨在证明被告蔡幸伟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产品系由被告诺司朗公司生产;
8、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凭证、公证费发票、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收费通知单、法律服务费发票(查档费)等,旨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蔡幸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
证据5与本案专利是否侵权没有关联。
证据6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原告只提供了部分资料,无效决定还涉及到其他的比对文件,原告均未提供,无法证明原告专利权的稳定性,故证据6与本案专利也没有关联性。
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蔡幸伟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是确认的,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就是其所销售的产品,但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实物上有生产厂商的名称、厂址及联系方式。
对原告证据8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凭证、公证费发票、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收费通知单、法律服务费发票(查档费)等赔偿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费用的发生与被告蔡幸伟无关。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8,公证费发票上已载明公证书文号,可以证实该笔2,000元公证费系因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产品的公证行为而发生;
销货清单为公证书附件,可以证实该笔140元系原告用于购买被控产品的费用;
工商查档费2,400元,原告主张了其中800元,且原告已提供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费收费通知单等佐证该笔费用系用于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证据8上述费用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5、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蔡幸伟在庭审中陈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案外人吴进到其店中主动接洽销售灯具产品事宜,并提供了产品宣传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器产品型式试验确认书及名片。
蔡幸伟根据产品宣传册向吴进购买了几批灯具,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两只。
为证实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蔡幸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名奇照明宣传册,其中第3页左下角101号的产品图片就是被控产品;
证据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器产品型式试验确认书;
是吴进宣传时向被告蔡幸伟提供的资料,旨在证明其推销的灯具经过了国家认证、检验,被告蔡幸伟因此认为该产品渠道合法。
在电器产品型式试验确认书上明确产品名称为吸顶灯,生产厂商是被告诺司朗公司;
证据3、宇能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旨在证明被告蔡幸伟不知晓涉案产品侵权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以托运的方式向案外人进货,托运单名下名奇照明的联系方式和信息与吴进推销的联系方式和信息是一致的,包括地址、电话、手机,通过这种方式形成交易习惯:根据货物不同的类别,托运单会附销售单,并涉及到相应的货号;
证据4、支付业务回单,旨在证明被告蔡幸伟通过托运的方式进货后,按照吴进提供的托运单上的农行卡号汇款信息支付相应货款;
证据5、吴进名片,名片上的地址、电话、农行卡号与产品宣传册及支付业务回单上的信息一致;
证据6、宇能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
证据7、销售单,旨在证明被告蔡幸伟通过合法的渠道向吴进进货,销售单上所有的联系信息及农行卡号、户名等与产品宣传手册上的信息一致;
证据8、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蔡幸伟与吴进的联系短信。
上述证据3至证据8共同证明蔡幸伟与吴进之间交易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
原告对被告蔡幸伟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托运单的打印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28日、11月12日,销售单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上述材料均是本案起诉后才形成,不是被控产品的销售单、托运单,只能证明蔡幸伟从被告诺司朗公司经销商吴进处进过货,但无法证实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蔡幸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提供原件,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虽就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从案外人吴进处进货的事实。
产品宣传单上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该产品宣传册载明的“名奇照明”地址“江苏常州邹区老灯城”、电话、手机号均与吴进名片上的地址一致,可以证实被控产品系蔡幸伟向案外人吴进购买后再行销售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电器产品型式试验确认书上载明了生产厂名为第一被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上载明的生产企业:“中山市名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查并不存在,而该认证书上载明的地址与被告诺司朗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一致。
结合实物证据上显示的“名奇照明”“名奇荧光灯电子镇流器”、“名奇照明”、“中山市诺司朗照明电器厂”等字样,与被告蔡幸伟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鉴于被告诺司朗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认为目前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诺司朗公司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经审理查明:王耀海于2005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吸顶灯(朗月)”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6年9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6221.9。
该专利权由王耀海转移至原告名下,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该吸顶灯标识在图片或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由底座、一大一小两个托盘和灯罩四部分组成,主视图、左视图显示底座部分呈长方形,与大托盘连接部分是直角,托盘正面为较大长方形,边缘是直线形。
大托盘下连接另一较小托盘也是长方形,下边连有一个半椭圆形灯罩;
仰视图是四个圆形;
立体图也显示大托盘下连接一个小托盘,灯罩与之连接。
2013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范道庚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范道庚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4099号东明灯具城六栋七-八号店铺名称为“钜豪照明”商铺内,由范道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吸顶灯一个并当场取得名片及销货清单各一张。
另查明,被告蔡幸伟系浦东新区三林镇小蔡灯饰商店业主,其曾向江苏省常州市邹区老灯城东大门外21号“名奇照明”吴进购买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灯具若干。
该被控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诺司朗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系争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吸顶灯,主要设计要点在于灯罩为下凸的弧面形;
边缘台阶为阶梯状的圆台形。
经庭审比对,被控产品与系争专利外观设计在灯罩部分的弧形及阶梯状边缘均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安装部分用于固定的横条和安装孔的数量。
由于上述安装部分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为视觉不可见部位,消费者在选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该部位存在的视觉差别。
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被控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区别。
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鉴于被告诺司朗公司未应诉答辩,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蔡幸伟分别提供的在案证据认定相应的事实。
根据侵权产品的实物上标明的厂名、地址,结合被告蔡幸伟提供的产品宣传手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器产品型式试验确认书等可以认定被告诺司朗公司系该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诺司朗公司生产、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诺司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本院根据专利的类别、被告诺司朗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诺司朗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诺司朗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940元,因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蔡幸伟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但是被告蔡幸伟能够提供产品的来源,在进货时取得了产品宣传手册及相关认证证明文件,故本院认为蔡幸伟已尽到产品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符合专利法所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幸伟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诺司朗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诺司朗公司生产模具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诺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蔡幸伟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吸顶灯(朗月)”(专利号:ZL200530076221.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告中山市诺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中山市诺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94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山市诺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被告中山市诺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