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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女人世界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女人世界商城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66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女人世界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女人世界商城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方恒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女人世界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斌,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女人世界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瑞基。

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斌,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恒艳,女,汉族。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女人世界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人世界商业连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沫雯,被告女人世界商业连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深圳市女人世界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人世界商城公司)、方恒艳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女人世界商城公司、方恒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沫雯、肖露,被告女人世界商业连锁公司与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隆、陈家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恒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三被告长期以来在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群星广场三楼女人世界3052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BELLE”、“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女人世界商业连锁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我方没有能力核实认定;

2、即使涉案产品存在侵权情形,我方也不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被告方恒艳,方恒艳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我方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首先我方尽到了商铺经营者市场准入审查义务,商铺经营者在进入市场时我方留取了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并已向法庭提交,我方在与商铺经营者所签署的合同中明确告知了实际经营方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其次我方也没有违反作为市场管理者的日常审查义务,市场内有几百家商户,每家商户销售的产品很多,而且时刻处于变动中,我方不可能对每家商户销售的每个产品进行审查;

再次,我方也没有违反事后审查的注意义务,原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我方涉案侵权事实,直至原告起诉后我方才得知侵权的存在。

被告方恒艳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扬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81514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鞋,有效期分别为自200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认定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曾于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颁发证书,主要内容为百丽牌女皮鞋荣列2006、2007、2009、2010、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以及荣获2011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2007年至2009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3年颁发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2006-2008年度“百丽”牌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它类别商品,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9163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深圳福田区华强北群星广场三楼女人世界3052号标有“U-STYLE”字样的店铺,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二双,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刷卡单一张、名片一张,销售小票显示收银员为方恒艳,刷卡单显示收款人为女人世界方恒艳,刷卡金额为450元,名片显示为方恒艳,地址为深圳市华强北群星广场女人世界3052号。

邓艳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时当庭对公证封存的鞋进行拆封,其中一双是黑色女式皮鞋,鞋内外底上标有“BeLLE”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女鞋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另查,2012年7月31日,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甲方)与被告方恒艳(乙方)签订《商铺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女人世界群星商城”三楼3052、3053号房间出租给乙方经营服饰、女鞋,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租金8800元,以后每逢8月1日在原有基础上递增5%,管理费和水电费每月2000元;

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7600元;

乙方必须具有符合深圳市商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经营资格,并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办证费用自理;

如乙方进场经营一个月后拒不办理工商、税务等行政许可登记,且拖欠应交行政事业收费和国、地税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乙方严禁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否则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等等。

再查,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开办、管理女人世界群星商城等,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女人世界商业连锁公司。

被告女人世界商业连锁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物业管理、投资管理女人世界商业品牌连锁机构等。

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女人世界群星商城”三楼3052号铺位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委托(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信息资料、商铺经营合同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受让取得了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富扬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本案中,被控侵权女鞋从属于上述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该鞋使用的“BeLLE”标识与“BeLLE”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

与“BELLE”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字母相同,只是其中一个字母有大小写之分,构成近似,足以构成混淆;

与“百丽”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不构成近似,不属于侵犯“百丽”注册商标的商品。

据此,被控侵权女鞋属于侵犯“BeLLE”、“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地址为深圳福田区华强北群星广场三楼女人世界3052号铺位。

该地址虽在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开办、管理的女人世界群星商城内,但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直接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提交了其已将该铺位租赁给被告方恒艳的租赁合同,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刷卡单、销售小票亦与被告方恒艳信息一致。

被告方恒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方恒艳系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

被告方恒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方恒艳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恒艳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方恒艳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方恒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但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其消极的不作为亦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

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3、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

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直接参与了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但其是涉案女人世界群星商城的开办者及管理者,其在收取相关费用的同时,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铺位应当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

市场管理者在商户入场经营时即负有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要及时审查商户的经营资质。

虽然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在与实际经营者签订合同时约定承租方必须自行办理营业执照,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

但涉案商铺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在明知或应知该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措施,仍准许其长期无证经营,未尽其负有的市场准入审查义务,亦疏于履行敦促涉案商铺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消极的不作为为涉案店铺实际承租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和便利条件。

因此,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直接侵权行为人方恒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女人世界商业连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是只有被告女人世界商业连锁公司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女人世界商业连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当对被告女人世界商城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恒艳立即停止侵犯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方恒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女人世界商城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二中被告方恒艳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深圳市女人世界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三中被告深圳市女人世界商城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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