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69号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岳杨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亚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义,男,汉族。
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日升公司)与被告刘克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12月10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常州华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刘克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华日升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063141号“通明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权人。
经多年运营,“通明”品牌已是国产反光材料自主创新的第一品牌,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公司及“通明”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盛誉。
2013年6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通明”牌车身反光贴而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2192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克义辩称:1、被告销售的反光贴系于2013年6月25日下午从上门推销人处购入,工商局次日查处时即予以没收,被告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2、被告对所售货物真假无辨别能力,只是因为价格低才予以销售。
经审理查明,1997年,常州市通明反光材料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063141号“通明文字及图(见附图一)”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反光膜”。
2003年8月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2007年,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12年,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常州华日升公司。
2013年6月26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接到举报,对刘克义位于南京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刘克义涉嫌销售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
经该局查明,刘克义于2013年6月25日由推销商送货上门21箱共计718卷“通明”牌车身反光贴,每卷进货价14元,共计10052元。
2013年6月26日,经“通明”商标的权利人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至案发时,该批次产品已全部扣押,没来得及销售。
2013年8月2日,该局出具了秦工商案(2013)0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车身反光贴718卷;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刘克义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因被控侵权商品扣押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本院至该处实地拍摄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实物照片4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实物照片上的标识及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文字、图案、位置均一致,构成相同,被告主张构成相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常州华日升公司提供的(2013)常常证经内字第1925号公证书、本院调取的秦工商案(2013)0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鉴定书、实物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
被告刘克义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2192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开具日晚于工商查处日,且金额过高。
原告陈述,原告系委托律师事务所聘请专业打假人员对市场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约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后再支付费用,故开具日期在查处日后。
同时,打假费用为每件20000元,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时,增加9.6%税点,故最终费用为21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原件,且原告实际进行了调查,律师亦实际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常州华日升公司还提供了江苏省常州公司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华日升公司享有“通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反光材料,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侧、内侧均使用“通明”文字及图标识。
其中,内侧文字及图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外侧标识中,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图形部分为空心,无填充色,文字部分及图形的形状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该图文组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刘克义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克义亦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克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抗辩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因行政处罚未来得及销售,且本人并无辨别真假的能力,但该情形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6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被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1920元,本院认为,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当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代理费系因调查支出,但就具体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1063141号“通明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反光材料商品;
二、被告刘克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刘克义负担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