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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厦门乐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厦民初字第1001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厦门乐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厦门乐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布丽埃勒·迪里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宁、刘振志,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乐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51号之七204室1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亚清。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厦门乐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有效期限至2014年6月6日;

注册第148945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

2013年1月,上述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乐通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其中2427件男式衬衫上标有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adidas”相同的商标标识。

厦门海关依法扣留了该批侵权货物,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adidas”相同款式的正品衬衫市场价为每件人民币(币种下同)480元,依据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所体现的市场毛利率42.8%计算,乐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阿迪达斯公司订单流失所导致的利润损失为498000元(480×2427×42.8%)。

阿迪达斯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支付了码头仓储费、担保金利息损失、办案费用、资料公证和认证费用、翻译费用和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垫付费用等。

乐通公司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的损失及费用,故请求判令:1、乐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乐通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498000元;

3、乐通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码头仓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60000元;

4、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乐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阿迪达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2、侵权商品照片。

证据1、2证明乐通公司侵权事实。

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8、06785号公证书,证明“adidas”商标依法注册,阿迪达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讼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证明讼争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序号207),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价值。

6、同行业上市公司2011年度业绩公告,证明国内同行业上市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毛利率,而阿迪达斯公司的毛利率与之相比更高。

7、(2008)厦证经字第0794号公证书,证明阿迪达斯公司商品市场零售价格。

8、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乐通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当庭核对,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5、证据6无原件供核对外,其他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确认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7、证据8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2011年7月27日,乐通公司委托厦门鑫创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男短裤,经海关查验,其中有2427件男式衬衫上标有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adidas”文字商标标识。

厦门海关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厦关法知罚字(201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乐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的“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56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的“adidas”文字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乐通公司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2427件男式衬衫上标有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adidas”文字标识,该产品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阿迪达斯公司对乐通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及阿迪达斯公司损失数额无法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阿迪达斯公司“adidas”文字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乐通公司的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的后果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乐通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乐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元,由被告厦门乐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乐通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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