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7民初10657号原告:山西东方神话品牌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北城街道滨河西路兰草苑小区东区4号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珺,男,山西东方神话品牌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吉,职务不详。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6号楼1-15层。
法定代表人:邓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东方神话品牌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山西东方神话品牌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东方神话品牌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东方神话品牌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西东方神话品牌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