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5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会君。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会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动漫、玩具行业享有较高声誉的企业,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尹会君在位于隆尧县昭庆街的经营场所销售的“铠甲勇士黑犀侠”玩具侵犯了原告ZL200830054252.8号“玩具枪(流星)”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尹会君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
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计2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会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ZL200830054252.8号“玩具枪(流星)”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08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3月18日,专利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根据二专利权人的知识产权协议,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立诉权。
2011年6月9日,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隆尧县昭庆街的家利福超市,以12元价格购买“铠甲勇士黑犀侠”玩具一件。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玩具进行了封存,出具(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55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铠甲勇士黑犀侠”玩具当庭开封,其中玩具枪(被诉侵权产品)一个,玩偶一个,二者可组装为执枪玩偶。
经比对,玩具枪与ZL200830054252.8号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仅有细节差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3983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知识产权协议书,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5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铠甲勇士黑犀侠”玩具。
本院认为:ZL200830054252.8号“玩具枪(流星)”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的“铠甲勇士黑犀侠”玩具枪与ZL200830054252.8号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隆尧县昭庆街家利福超市业主尹会君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1万元。
原告提供的公证处关于公证费情况说明,涉及案外因素,本案不作认定,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人身权侵权救济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利,专利侵权救济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被告尹会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会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30054252.8号“玩具枪(流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铠甲勇士黑犀侠”玩具枪,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尹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尹会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