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1号原告殷永江。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科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志中,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泽先,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永江诉被告上海科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炎公司)、上海科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永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殷永江的委托代理人韩岳峰,被告科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岩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志中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510019319.X,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科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科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3、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相关模具;
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
5、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6,17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17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000元);
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两被告辩称:1、被告的产品不同于原告专利,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不存在侵权;
3、被告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4、原告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并已被受理,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侵权诉讼审理。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的发明专利由原告于2005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1月1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019319.X。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包括有发光芯线,辅导电线及透明外层,其中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相互绞合成缆,或增设一中心线,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螺旋缠绕在中心线上,其特征是:发光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透明电极层。
”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网址http://www.kpt.net.cn/cn_index.asp,显示的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上海科炎光电技术有限公司(KPT)”。
该网站上有USB发光数据线的介绍;
在“联系我们”页面载明了联系电话、传真、地址、网址等信息,其中标注的公司名称系两被告的名称,厂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泾工业区洞舟路8号8栋;
在“关于KPT”页面亦有关于被告科润公司的介绍。
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在快递单上签名,取得《快递单》一张、《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并于签收行为结束后对收到物品进行了封存。
该快递单显示,寄件公司科炎光电,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舟路8号8栋;
送货单上记载的公司名称是被告科炎公司,地址同上述快递单,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发光数据线,型号USB6-W-T的数量80M,型号USB3-W-T的数量20M;
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发光数据线的金额为1,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科润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为本案公证支付了公证费5,170元,同时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并提供了一张法律顾问费5万元的发票。
原告庭审中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两者差异在于USB3-W-T的发光芯线有3根,USB6-W-T的发光芯线有6根。
被告科炎公司确认原告上述网页保全公证中公证保全的网页系被告科炎公司网页,因两被告的研发部门系合作研发关系,为共同研制推广的目的,被告科炎公司网站上有被告科润公司的信息。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USB3-W-T发光数据线,原告用其自带设备检测,该发光数据线通电后的效果系闪动发光,也即整条发光数据线部分区域始终不亮,部分区域闪动发亮。
该发光数据线中心系三根包有绝缘层的金属基线相互缠绕,在上述相互缠绕的金属基线外壁全部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电极层,外侧还有辅导电线及透明塑料外层。
对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与原告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几个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系闪动发光,不是依次逐段发光;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系金属基线的相互绞合,不存在发光芯线以及发光芯线相互绞合的技术特征;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在金属基线外部全部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电极层,不存在仅在发光芯线向外部分涂抹;
四是被控侵权产品最外层系金属氧化物电极层,不存在金属透明电极层,并用万用表测试表面电极层,显示电阻较大。
对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通电后还是有依次逐段发光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金属基线外涂有绝缘层,实际作用是发光芯线,且仅是向外部分有发光粉;
对被告使用的万用表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即使上述万用表没有问题,被控侵权产品外层电极层采用了金属氧化物,也同样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告在本案中还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援引的对比文件系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致发光线”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致发光线,包括有由至少一股线状导线构成的中心电极,中心电极的外面覆盖有由电绝缘材料构成的绝缘介质层,绝缘介质层的外面覆盖有由荧光粉末和粘结剂混合物构成的发光物质层,发光物质层的外面覆盖有由粒径≤20nm的纳米级导电材料构成的透明导电层,构成透明导电层的纳米级导电材料同时也填充在构成发光物质层的荧光粉末和粘结剂混合物所形成的孔隙内,透明导电层上螺旋缠绕有由至少一根线状导体构成的外电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完全相同,原告则认为对比文件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中包有绝缘层的金属基线相互缠绕的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2)深证字第111989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11172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快递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法律顾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发明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存在四个差异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光效果,经原告自带设备检测,被控侵权产品仅有闪动发光的效果,而原告权利要求1保护的系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
对于依次逐段发光的理解,原告专利说明书中亦有涉及,如背景技术缺陷中涉及不能实现依次逐段递进追逐发光的动态效果,本发明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具有追逐发光动态效果的依次逐段发光场致光缆线,使整根缆线有逐段或逐点依次递进追逐发光的效果,而闪动发光区别于依次逐段递进追逐发光,不能实现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在相互缠绕的金属基线外壁全部涂敷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电极层,在结构上虽然也存在金属基线、发光层、电极层,但难以认定存在包含有金属基线、绝缘层、发光层与电极层的独立的发光芯线,故与涉案专利包括有发光芯线、发光芯线依次相互绞合成缆、发光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电极层也存在差异。
再则,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电极层的成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使用的万用表也未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而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层电极层即使采用了金属氧化物,也同样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无专利权利要求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此情况下,无论被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告均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不构成专利侵权,故本院无需再审理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永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3元,由原告殷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