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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陆志刚、陈唤强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94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陆志刚、陈唤强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陆志刚,陈唤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94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志刚,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下蔡村上陆湾28号,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硚口区五洲锁具经营部业主,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79********。

被告陈唤强,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陈住起村永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4********。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诉被告陆志刚、被告陈唤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雅洁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主审,人民陪审员郑青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陆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唤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我公司一直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2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

2005年9月12日,我公司以曹湛斌先生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0P)”外观设计专利。

2006年6月7日,国���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颁发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530068989.1。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雅洁公司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陆志刚是武汉市硚口区五洲锁具经营部的经营业主,其经营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39号板材大市场C74号。

2012年11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专利权人曹湛斌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陆志刚的经营地址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一套;

该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企业为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顺公司”),但好顺公司根本没有在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经营,也未实际经营,仅仅是被告陈唤强借用来欺骗���费者产品来源于广东的空壳公司。

被告陆志刚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货款收款人也都是被告陈唤强。

我公司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大量经营与授权专利设计特征相同的好顺品牌锁产品,造成我公司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陆志刚庭审口头答辩称:一、被控侵权的产品不是我生产的,我销售时也不知道产品是侵权的,原告也没有警告我不得销售;

二、我已说明了进货的来源,不应该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告陈唤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雅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11份证据:证据1、ZL200530068989.1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曹湛斌取得涉案专利权,并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专利年费已缴至2013年9月11日,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305号无效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审查,被专利复审委认定具备专利性;

证据3、(2011)民申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性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证据4、被告陆志刚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被告陆志刚主体适格;

证据5、好顺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及被告陆志刚提供的个人存款回单,拟证明:1、被告陈唤强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好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被告陆志刚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收款人是被告陈唤强;

3、被告陈唤强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有不可推脱的关联性,被告陈唤强主体适格;

证据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好顺公司的送达公告【案号分别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6号和(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188号】,拟证明好顺公司并没有在其注册的工商登记地址经营,实际上是被告陈唤强借以欺骗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的空壳公司;

证据7、(2012)鄂江天内证字第8550号公证书(含购货凭证、产品),拟证明: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企业为“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标示的商标是“”;

2、被告陈唤强通过被告陆志刚销售其涉嫌侵权的产品,各被告应当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本案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构成侵权;

4.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损失;

证据8、温州市瓯海好顺五金电镀厂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陈唤强是瓯海好顺五金电镀厂的投资人之一和法定代表人,其具有生产和经营锁具的条件和能力;

证据9、第5536072号“”商标的注册证,拟证明被告陈唤强是“”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10、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附页,拟证明好顺公司系空壳公司,不具备生产、经营的条件和能力,该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从未有公司经营;

证据11、被告陆志刚提供的好顺五金发货清单,拟证明被告陆志刚、被告陈唤强之间存在五金产品的购销关系。

被告陆志刚对原告雅洁公司提交的第1、2、3、4、5、7、11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6、8、9、10项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陆志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个人存款回单;

证据2、好顺五金发货清单,拟共同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陈唤强。

原告雅洁公司对被告陆志刚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2发货清单上所载的货物品名、进货时间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陈唤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陈唤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雅洁公司和被告陆志刚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并结合出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雅洁公司、被告陆志刚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证据1-3有证据原件,同本案专利的稳定性和雅洁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4、8、10及证据5中的基本信用信息,系相关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登记信息材料,有证据原件,同确定两被告的身份及本案侵权行为主体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证据5中的付款凭证与被告陆志刚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该付款凭证有原件,同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6系本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送达信息,与确定本案侵权行为主体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7有公证书原件,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9系从国家商标局网站下载的第5536072号“”商标查询信息,内容真实,且与确定本案侵权行为主体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11与被告陆志刚证据2系同一证据,该发货清单上明确载有被告陆志刚的姓名、发货种类、数量、价格及传真时间等信息,同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陆志刚提交的证据1、2,均有证据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9月11日。

曹湛斌获得授权后以无偿方式授权原告雅洁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图观察,该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为矩形薄板状,面板正面中央为正置和上下翻转后再左右翻转的篆书“福”字首尾连接而成的图案;

图案外包围有一矩形边框,边框内有一圈矩形线条;

面板中上部有一可供把手穿过的圆孔,面板中下部有一异型锁胆孔。

2012年11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2)鄂江天内证民字第85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艳来到武汉市五洲五金店铺(门头有“五洲五金”字牌,旁有“汉西三路板材大市场”字牌),进门后周艳购买了门锁两把(包装盒上有“好顺”、“朗斯戴尔”的标志),取得发货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周艳对字牌、所购物品及包装盒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包装盒上加贴封签,所封存的物品交由周艳保管。

周艳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有公证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随附的发货单上载明商品品名为“805-136锁”和“A07-78青古”锁各一把,销售单价分别为95元和55元,发货单上盖有“武汉市硚口区五洲锁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雅洁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并当庭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在外包装盒上标示有“”商标和“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业路中兴工业城A幢二层客服电话:0755-8956****”的信息,在包装盒产品编号区域粘贴有“A07-78青古铜铁开”的标签。

将包装盒拆封后,有门锁面板及把手一对、锁胆、锁舌各一个,钥匙三把。

该被控侵权门锁形状为矩形薄板状,面板正面中央为五组由正置和上下翻转后再左右翻转的篆书“福”字首尾连接而成的图案;

“福”字图案外包围有一矩形边框,边框左右两边的宽度大于上下两边的宽度;

面板中上部有一可供把手穿过的圆孔,面板中下部有一异型锁胆孔。

在安装使用状态下,把手、锁舌、锁胆与面板组装成门锁。

经比对,被告陆志刚认为被控侵权面板的外观与本案专利有以下不同:1、本案专利中“福”字所包含的“田”字为方形,被控侵权面板上“福”字所包含的“田”字要扁;

2、本案专利中“福”字笔画之间的间距相同,被控侵权面板上“福”字笔画间的间距不同;

3、本案专利中包围“福”字图案的矩形边框的四边宽度相同,被控侵权面板的矩形边框宽度不同,其中左右两边的宽度要大于上下两边的宽度;

4、本案专利矩形边框内还包含有一圈矩形装饰线条,被控侵权面板的矩形边框中则没有矩形装饰线条,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雅洁公司认可被控侵权面板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存在上述第3项和第4项区别,但不认可存在第1项和第2项区别,认为被控侵权面板的外观与本案专利从整体上观察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陆志刚购进品名为A03-68的锁具144把和品名为A03-17的锁具24把,该次进货清单的抬头上印有“好顺五金发货清单”字样,下方印有电话“0577-5678****”。

2013年1月3日,被告陆志刚向被告陈唤强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

被告陆志刚当庭陈述,其与被告陈唤强之间存在���期的锁具购销业务关系,交易形式为由陆志刚先订货,再由被告陈唤强从温州发货,但其未保留双方往来的全部进货单据和付款凭证。

再查明:被告陆志刚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硚口区五洲锁具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销售,登记经营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39号板材大市场C74号。

被告陈唤强系第553607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10月7日,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

被告陈唤强同时系温州市瓯海好顺五金电镀厂和好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中,温州市瓯海好顺五金电镀厂成立于1999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的加工,该企业因未参加年检已于2013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好顺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3日,系被告陈唤强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五金锁具的销售,登记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湖社区新碑村27栋7楼704。

2013年1月7日,原告雅洁公司以被告陆志刚和好顺公司侵犯本案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188号。

本院在按照好顺公司登记经营地址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时,发现该公司登记经营地址为民房,没有单位在该地址办公经营,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

后原告雅洁公司因需补充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予以准许。

2013年4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雅洁公司诉被告好顺公司及其他被告专利侵权案向被告好顺公司公告送达。

2013年10月2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出具“深市监处告字【2013】龙华000697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好顺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为民房,经现场执法核实从未有公司在该地址经营,该局已将好顺公司列入异常名录名单管控。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面板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陈唤强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陆志刚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四、被告陈唤强和被告陆志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曹湛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获得ZL200530068989.1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雅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控侵权面板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上使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虑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本案中,被控侵权面板与本案专利均系门锁面板,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面板与本案专利相比较,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福”字的字形略有不同。

被控侵权面板中“福”字的字形略宽,“福”字字体笔画之间的横向距离略大;

2、包围“福”字图案的矩形边框设计不同。

被控侵权面板的矩形边框中没有装饰线条,且左右两侧边框要宽于上下两端的边框;

而本案专利的矩形边框内包含有一圈矩形线条,边框的四边宽度也相同。

但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面板与本案专利的形状相同,均为矩形薄板状;

面板中央的图案设计和布局方式亦相同,均使用了正置和翻转方式首尾相连的篆体“福”字为设计元素,且采用的“福”字数目及上下纵向排列的设计构思亦相同,加之“福”字组成的图案外轮廓线均为矩形,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图案区域均呈现出密布的纵横格交错的阳文图案效果。

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福”字字形上的差异以及边框上的不同设计,均属于产品局部设计区域内的细微性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性影响。

因此,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被控侵权面板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该被控侵权面板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陈唤强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雅洁公司指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识的“深圳市好顺锁业有限公司”是被告陈唤强用来欺骗消费者的空壳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系被告陈唤强所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以下三项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告陈唤强实施了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门锁产品的行为:第一,被告陈唤强系第5536072号商标的注册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商标标识,而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法律意义,据此可以初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陈唤强或获得其授权的单位所生产;

第二,根据本院在向好顺公司送达(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188号案件诉讼材料时核实的情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市监处告字【2013】龙华000697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记载,好顺公司登记注册的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湖社区新碑村27栋7楼704”并未有公司办公经营,而被告陈唤强系好顺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过在产品包装盒上标注并不在登记地址经营的好顺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可以达到混淆产品制造者和产品来源的目的;

第三,根据被告陆志刚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其采购锁具产品的款项系直接汇至被告陈唤强的个人账户,被告陈唤强个人收取销售货款的行为进一步表明生产、销售侵权锁具系其个人行为。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唤强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锁具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陆志刚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被告陆志刚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并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且已提供了产品的进货来源,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雅洁公司在对被告陆志刚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之前,并未告知被告陆志刚其销售的锁具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告陆志刚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其所售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也不负有预先审查判断的义务。

因此,被告陆志刚在主观上应不知悉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

同时,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陆志刚提供了其进货的清单和向陈唤强汇款的凭证。

虽然该进货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品名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产品型号不同,但根据该进货清单可以判断被告陆志刚在2008年就同被告陈唤强存在锁具产��的购销业务关系。

而从被告陆志刚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1月3日的汇款凭证来判断,在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之后立案起诉之前,被告陆志刚仍同被告陈唤强保持着锁具产品的购销业务关系。

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被告陈唤强注册的商标且本院已认定该侵权产品系被告陈唤强生产的情况下,被告陆志刚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陈唤强。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陆志刚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

四、关于被告陈唤强和被告陆志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陈唤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门锁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陈唤强应负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雅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陈唤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本案专利类型、被告陈唤强的侵权规模及侵权的主观认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唤强赔偿原告雅洁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原告雅洁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有关销毁侵权产品的问题,考虑原告雅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唤强有库存侵权产品存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陆志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陆志刚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侵权门锁产品,其行为亦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但在其并不知道所售门锁产品系侵权产品并已提���证据说明该产品进货来源的情况下,依照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免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因原告雅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陆志刚仍库存有侵权产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唤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门锁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陆志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门锁产品,其行为亦构成专利侵权,应停止销售侵权门锁产品,但在其已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53006898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陆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53006898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陈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陈唤强负担。

此款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陈唤强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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