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注册号:340208000012315(1-1)。
法定代表人黄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徐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4年2日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5478888)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名称主要有:热水器、电磁炉、热水器、电热水壶、燃气灶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原告获得广东美的特别授权,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限使用广东美的全部的注册商标,并有权针对侵害广东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侵权赔偿。
经多年经营,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1999年,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综合批发市场的佛山市禅城区灿利达电器商行内销售与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的热水器。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佛山市禅城区灿利达电器商行内对被告售卖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热水器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金额为依法酌定。
此外,还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享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广东美的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2.商标授权书。
证明广东美的授权原告使用其商标,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
3.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4.(2013)粤江江海第006682号保全公证书及公证物。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事实。
5.(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及(2013)中二法执字第806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使用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6.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
7.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单据。
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合理费用。
8.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
证明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
9.公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10.(2012)粤广海珠第18721号公证书、(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曾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诉至法院;
被告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侵权恶意严重。
11.聘请律师合同、购买单据、交通费、餐费单据。
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中的“CMiediea”商标是经过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享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授权给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再由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进货进行销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因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
对证据的合法性,被告亦无提交其与中山市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方属于境外的公司,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按法律规定应该经过相关机构的公证认证才能向法庭提交;
对证据的关联性,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证上的标识不一致。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对本案的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东美的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热水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认定广东美的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将第5478888号等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原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0月21日,广东美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会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及公证人员颜卓泳,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综合批发市场的佛山市禅城区灿利达电器商行。
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个热水器、一个电磁炉以及一个热水器。
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收据》三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中午约12点53分结束。
随后,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收据》、热水器、电磁炉、热水器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庭审中,原告指认公证物中的热水器为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拥有的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热水器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有“”标识,原告认为该标识与第5478888号“”商标相似,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上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商标所使用的字母数目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灿利达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84号综合批发市场首层电器铺位55-56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东美的系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等产品。
广东美的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广东美的授权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侵害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经授权,系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根据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文字的形、音、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热水器系公证购买取得,与讼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但并非广东美的或原告的产品,却标有“”文字及图,无论从字形、图形的构图、读音方面均与原告的第5478888号“”文字及图商标近似,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热水器的行为侵害了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未能提供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0元。
因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且同意被告王某某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王某某对其负担部分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