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1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被告:郑晓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为与被告郑晓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炳那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系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商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商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2013年9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花露水2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认定被告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晓双未作答辩。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持有人及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范围。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9043号公证书;
5、物证。
证据4、5证明:被告出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郑晓双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4系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书对证据5物证的取得过程进行了相应的文字及图片固定,故对证据4、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6发票载明的交款人系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但在证据4公证书中已载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在浙江区域内开展六神商品维权活动,且是该公证的申请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洁洗物品,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等。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牙膏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郑晓双系杭州市江干区晓双综合商店业主,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
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六神”商品维权活动。
2013年9月17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柯浩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笕桥路197号,门口标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的商店(该店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郑晓双)。
孙柯浩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花露水2瓶,支付17元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商铺店面进行了拍照。
孙柯浩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3年9月25日,原告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真伪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鉴别结束后,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外观拍照并封存。
公证人员在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
据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9043号公证书,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
诉讼中当庭拆封封存的物品,内有玻璃瓶装花露水2瓶。
瓶身上部的包装纸上印有较小字体的“六神®”,瓶身下部整个被包装纸覆盖,包装纸中间印有较大的竖排“六神®”字样。
包装纸背面使用说明抬头为“六神花露水”,下方标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但属假冒的伪劣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六神”商标的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构成相同或近似;
该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9043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假冒商品。
原告从包装纸张质感、印刷颜色、液体摇晃后气泡等方面陈述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商品,结合原告在公证处对涉案商品鉴别后出具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晓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郑晓双负担200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晓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