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知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绵竹市春溢街***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锋,该公司法务维权人员。
被告:李新功,河南省周口市帅帅副食负责人。
住所地:周口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李新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锋、被告李新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酒厂诉称,原告系著名酒产品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剑南春酒历史悠久,至今已有1200余年,其文化内涵博大精深,传承了中国酒文化的精髓,为社会公众所信赖,其注册的“剑南春”商标更是拥有良好的商誉和市场形象。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O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作为一家规模较大的烟酒店,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侵犯假冒剑南春白酒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原告对“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毁了原告的商誉,而且还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
现依据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中除中缝外的版面上就本案侵权事实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应经原告审核;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功答辩称,被告不知道酒的真假,没有主观故意。
被告没有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剑南春酒厂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2010》竹证字第314-42号公证书。
证明(1)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是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所有者,其注册商标为“剑南春”;
(2)公证书前附的编号为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2010》竹证字第314-43号公证书。
证明:(1)2004年4月14日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公证书前附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3、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20lO》竹证字第314-44号公证书。
证明(1)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2)公证书前附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4、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20lO》竹证字第314-2号公证书。
证明(1)本案原告所有的“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公证书前附的编号为商标监《1999))15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5、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2010》竹证字第314—3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公证书前面的复印件与原告所持的奖牌原件相符。
6,河南省黄河公证处(2011)郑黄证民字第13689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剑南春白酒一瓶,并取得相关票据,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证明,所购商品公证机关予以封存;
(2)公证书下附粘连的购物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3)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购买侵权商品合理支出为380元;
(4)、被告销售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川剑鉴0019908号鉴定证明书。
证明(1)鉴定机构通过系统内物流码查询鉴定方法鉴定出本案诉争酒产品为假冒剑南春产品:(2)、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8、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证明被告实施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李新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7月7日核准“剑南春”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47165号,注册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商标转让给剑南春酒厂;
2007年5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达商标监(1999)15号通知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河南省黄河公证处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2011)郑黄证民字第13689号公证书载明:剑南春酒厂委托代理人王同运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对侵害商标商品行为保全证据,公证员王新华与本处工作人员梁玉东随同王同运于2011年10月5日来到被告处,王同运购买了一瓶显示“剑南春”字样的酒,支付人民币380.00元,并当场取得河南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发票号码分别为:59438508、59438509、59438510、59438511、59438512、59438513、59438514、59438515,发票上的印章显示有“李新功发票专用章、税号412701196710062514”等字样,王同运对该商品进行了拍摄,并对所购的酒包装盒上的编号进行了记录,该酒包装盒上显示有“52928、06821、09100、69051”字符,下盒显示有“20090518U601”字符,王同运随即将该酒和发票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剑南春酒厂通过其内部物流码查询,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商品。
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商品是否侵权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剑南春”为注册商标,并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剑南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亦被广大消费者的认知度。
李新功是否构成对“剑南春”注册商标侵权问题。
剑南春酒厂代理人王同运通过公证在李新功处购买、加盖李新功印章发票的“剑南春”酒,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物流码,王同运对该商品进行了拍摄,并对所购的酒包装盒上的编号进行了记录,该酒包装盒上显示有“52928、06821、09100、69051”字符,下盒显示有“20090518U601”字符,王同运随即将该酒和发票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剑南春酒厂通过其内部物流码查询,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商品。
本院认为,剑南春酒厂通过公证在李新功处购买的“剑南春”酒商品,对其冠名注册商标“剑南春”酒认为是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根据酒类流通管理规定,李新功作为经销商负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剑南春”酒商品提出合法来源的凭证,但李新功未能举证证明所销售标识“剑南春”注册商标的酒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
该被控侵权商品防伪标识与剑南春酒厂留存防伪标识不相符,李新功未经剑南春酒厂许可,销售“剑南春”注册商标商品,未提供其合法来源,对其经营标识“剑南春”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剑南春酒厂享有的“剑南春”注册商标权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李新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剑南春酒厂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故被告应当在当地报刊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剑南春酒厂请求李新功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李新功作为正规超市,享有一定的商业声誉,“剑南春”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消费群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剑南春酒厂维权实际投入人力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李新功向剑南春酒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新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市级以上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
三、被告李新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新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