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
被告周志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以其已与被告周志铙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