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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怀超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56号
案件名称邓怀超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怀超,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怀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名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楼***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成,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怀超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涉第6765872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燃气灶、微波炉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6765872号“”商标;

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3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2013)粤莞东部第000618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训与公证员刘葱葱及公证员助理袁健超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的淮炬电器商店,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颜学训在上述商店购买了“Midea”燃气灶一台,并取得购物单据一张。

购物单据显示交易商品为节能气灶,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0元,交易时间为2013年1月9日。

当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监督颜学训将上述购买的燃气灶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购买的燃气灶进行了封存,并粘贴公证处封条。

在上述过程中,有公证员助理对购买及封存过程中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七张)内容均是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

芜湖美的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人民币600元。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燃气灶,燃气灶控制面板右边使用的“美的小公主”标识中,突出使用了“”字样(详见附图)。

从上述燃气灶包装盒及内附资料中,未发现生产厂家相关信息。

另查明,邓怀超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横沥淮炬电器店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3月29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一审庭审中,邓怀超确认购物单据显示的电话号码由邓怀超实际使用,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为邓怀超经营的东莞市横沥淮炬电器店。

以上事实,有芜湖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芜湖美的公司撤回要求邓怀超赔偿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芜湖美的公司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其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本案中,根据(2013)粤莞东部第000618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侵权燃气灶系邓怀超经营的东莞市横沥淮炬电器店售出。

对于邓怀超提出购物单据中显示的“东莞市横沥一帆电器总店”及地址,与其经营的东莞市横沥淮炬电器店的名称及地址均不一致,购物单据出具时间与公证取证时间不一致,且没有邓怀超签名,购物单据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为其售出的抗辩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邓怀超质疑公证书的效力,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结合邓怀超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购物单据显示的电话号码由邓怀超实际使用,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为邓怀超经营的东莞市横沥淮炬电器店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对(2013)粤莞东部第000618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邓怀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案涉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电炊具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芜湖美的公司使用的第6765872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燃气灶控制面板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芜湖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

考虑到芜湖美的公司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燃气灶系未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或芜湖美的公司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邓怀超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芜湖美的公司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邓怀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芜湖美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怀超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邓怀超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第6765872号“”商标的知名度、邓怀超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邓怀超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芜湖美的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邓怀超赔偿芜湖美的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

对于芜湖美的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怀超立即停止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邓怀超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

三、驳回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邓怀超负担。

原审判决后,邓怀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芜湖美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既没有公布身份信息,其公司地址经查也不存在,且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名称和代理人一再变更,是另有企图的敲诈。

二、原审判决书称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但上诉人认为我方所称均为事实,事实胜于证据,无需证据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内容是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但并没有指明上述现场具体位置。

四、原审判决书称被上诉人陈述于2013年1月10日中午在上诉人处购买了“Midea”燃气灶一台,并取得购物单据一张,可购物单据上并没有明确显示“Midea”或“美的”字样,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随时随地可拍摄获得。

五、原审判决书称被上诉人陈述于2013年1月10日中午在上诉人处购买了“Midea”燃气灶一台,可是没有单据,而后判决书却说交易时间为2013年1月9日,两者相互矛盾。

六、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受理,2013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直到2013年11月28日才送达判决书,违反了3个月内结案的法律程序。

原审判决中称于2013年9月12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审理纯属无中生有,当日只是询问我方对被上诉人的名称及代理人变动是否有异议。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3.赔偿上诉人车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5000元。

芜湖美的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具有合法的授权,不存在违法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法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芜湖美的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邓怀超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邓怀超赔偿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怀超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程序仅针对邓怀超的上诉部分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邓怀超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芜湖美的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2、对于邓怀超的主张是否予以采纳的问题;

3、公证拍摄照片的真实性问题;

4、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单据上没有明确标明“Midea”或“美的”字样以及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单据上的日期与公证书中表述的公证购买日期不一致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邓怀超主张芜湖美的公司不存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合法存在的,故上诉人邓怀超主张芜湖美的公司不存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邓怀超对于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邓怀超质疑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真实性,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以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公证书所附照片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应依法确认为事实,故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虽然公证书所附购物单据上没有明确显示“Midea”或“美的”字样,但是公证书中对于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及过程均有明确说明,且上诉人邓怀超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附购物单据上的电话号码为其使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铺为其经营,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另,关于邓怀超认为公证所附的购物单据上的日期与公证书中表述的公证购买日期不一致的问题,购物单据是公证购买的店铺出具的且上面的日期是手写的,不排除书写错误的可能,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综上所述,邓怀超认为公证书所附购物单据上没有明确标明“Midea”或“美的”字样,以及公证书所附购物单据上的日期与公证书中表述的公证购买日期不一致,故无法认定其构成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怀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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