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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锦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52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锦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李锦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小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演,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系深圳市福田区荣裕饮料商行经营者。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锦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五粮液”为“中华老字号”,多次获得国际大奖,四次获得“国家金质奖章”、四度蝉联“中国名酒”称号,多年来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

原告是五粮液集团的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根据五粮液集团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经营的“荣裕饮料商店”位于深圳福田农批市场,是该市场最大型的酒类专营批发商行之一,是附近写字楼、居民、餐饮酒楼采购烟酒的首选批发行之一,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原告为此办理了证据保全手续。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假冒产品;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3、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wuliangy五粮液”商标,注册号为16092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中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中的酒;

经续展,有效期限为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2年11月5日,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11月8日,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20709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

2008年6月12日,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上述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

2012年10月1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

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7年7月,“五粮液”酒系列产品被国际名牌标志组织授予国际名牌认证证书。

2007年11月8日,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作为中国食品行业的龙头企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额和销售额连续十一年列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五粮液”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五粮液”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五粮液”酒还曾获得1915年巴拿马博览会国际金奖、全国名酒、国家金质奖等多种荣誉。

2010年12月31日,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英权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1年1月1日,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彭英权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楼土特产街d25号深圳市福田区荣裕饮料商行,彭英权现场购得“五粮液”酒一支,出厂批号为“85186218”,出厂日期“2010/01/11”,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收据显示“五粮液1支,单价550元”;

名片显示“荣裕商行李子林”、“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d25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各类饮料、香烟、酒、纸巾系列及各种日常用品等”及手机号码等内容。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深圳公证处据此于2011年1月4日出具(2010)深证字第199690号公证书。

2011年1月7日,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将公证购买的“五粮液”酒送至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测,该中心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编号为gdlt(sz)-tf-949的《酒类产品检验报告》,结论为该产品外包装与原厂产品不相符。

经当庭查验,(2010)深证字第199690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一瓶带有外包装盒的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外包装盒及酒瓶上多处标有“wuliangye五粮液”以及“”标识。

(2012)粤莞南华第009483号《公证书》记载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龙少飞向被告邮寄了(2010)深证字第199690号《公证书》(复印件)、《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酒类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催告函》(原件)。

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收了该邮件。

《催告函》内容包括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另查,被告系字号为深圳市福田区荣裕饮料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大厅第一层土特产街d25号,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6日。

2013年8月19日,该地址变更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在利饮料商行”,经营者林秀丽。

又,原告主张52%vol、500ml普通装“五粮液”酒(透明盒)正品的市场零售指导价为1109元/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类证书、授权书、(2010)深证字第19969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2012)粤莞南华第009483号公证书、酒类产品检验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及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有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白酒与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酒瓶以及外包装盒上多处使用的“wuliangye五粮液”以及“”图形标识,与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基本一致。

因此,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权白酒的购买地址、商铺外的店招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荣裕饮料商行的经营地址及字号一致,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白酒系由被告所销售。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商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被告经营的地点属于批发市场,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致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原告关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犯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锦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锦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锦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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