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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刑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末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派出所管内物贸宾馆附近的租赁房屋,利用在辽源市某公司订购的无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的男袜女袜,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彩印包装设计工作部和某印刷社印制的假冒的某品牌商标标识,然后加工制作成某品牌商标标识的袜子产品,再将加工制作的假冒某商标标识成品袜,销售给哈尔滨市和长春市等地的经销商,从中非法获利。

销售到哈尔滨市孟某某处的假冒袜子价值人民币共计201,072.00元;

扣押的假冒成品袜价值人民币计54,03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无辩解内容。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末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派出所管内物贸宾馆附近的租赁房屋,利用在辽源市某公司订购的无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的男袜女袜,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彩印包装设计工作部和某印刷社印制的假冒的某品牌商标标识,然后加工制作成某品牌商标标识的袜子产品,再将加工制作的假冒某商标标识成品袜,销售给哈尔滨市和长春市等地的经销商,从中非法获利。

销售到哈尔滨市孟某某处的假冒袜子价值人民币共计201,072.00元;

扣押的假冒成品袜价值人民币计54,03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产品真伪鉴别书,“2013年秋冬季男袜、女袜价格表”,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等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王晓飞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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