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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三中刑终字第147号
案件名称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男,31岁(1982年11月2日出生);

2007年3月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三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包×,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国际商业中心A座二层×品牌店内,销售假冒LV、GUCCI、PRADA、DIOR、香奈儿品牌的手袋、钱包、帽子、手表等商品,后于2013年9月30日被查获,起获上述商品555个。

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9500元。

另,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55件、POS机一台、被告人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被告人包×的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8万元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黄×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广州贞观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包×的劣迹材料,缴款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被告人包×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为牟取私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在案之人民币八万元执行被告人包×的罚金;

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包×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包×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包×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在对包×判处拘役的基础上,对包×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包×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未遂,包×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等情节的基础上,对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包×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故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可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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