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知初字第147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均建,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峰,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1238424号“//Fuwa”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或货车零件等。
2009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
自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原告通过宣传和管理,使品牌取得了较好的市场信誉。
该商标还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起诉前,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以偏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轮毂、轮毂盖等),其所印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示的汽车配件(轮毂、轮毂盖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公开给原告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维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在我国取得了“//Fuwa”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12394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08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9年2月1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原告使用在商品和服务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上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成园来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称原告制造、生产、销售的汽车配件现在在市场上有大量的假冒产品在进行销售盈利,为取得被侵权的证据,申请对购买汽车配件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同年4月18日17时42分至17时47分,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公证员石雁利、刘建随同李成园指定的购买人张振宇,来到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石化加油站南200米路西的“中国一汽鑫和服务站”商铺,由张振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轮毂一个、轮毂盖一个,并从销售人员处索取了销货清单一张、杨峰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振宇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检查了张振宇用于取证的数码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上述购买物品封存后与销货清单、名片一并交给李成园自行保管。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并与原告商品及商标进行比对:涉案轮毂商品中刻有“//FUWA”字样标识,其字母均为大写,双斜线分开距离较大;
涉案轮毂盖商品上印有“//Fuwa”字样,其右上方“?”标识模糊不清,而原告正品上的相关标识清晰明显;
涉案商品重量比正品明显要轻。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修理及配件销售等,字号名称为峄城区底阁镇鑫和重汽服务站。
以上事实,有(2013)粤佛顺德字第16754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字第15743号公证书、(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销货清单、名片、公证费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受让取得第1238424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是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所售商品轮毂“//FUWA”中,其组成为双斜线与四个字母“FUWA”,原告商标刻有“//Fuwa”字样,组成为双斜线与四个字母“Fuwa”,被控轮毂商品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
被控轮毂盖商品上印有原告商标,但其右上方“?”标识模糊不清,而原告正品清晰明显;
涉案商品重量比正品明显要轻。
被控涉案轮毂、轮毂盖商品应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汽车配件轮毂、轮毂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作为汽车修理及配件销售者,其上述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给原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救济手段应当与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已在市场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轮毂、轮毂盖;
二、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