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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贝特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常知民初字第0150号
案件名称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贝特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贝特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知民初字第0150号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洁琼,女,汉族,1989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

被告常州贝特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小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诉被告常州贝特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晶日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3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晶日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金华、被告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证据交换。

2014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晶日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金华、被告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日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照明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生产安装于一体的专业照明企业,重视新产品研发和专利保护,每年仅用于专利申请和维护的法律费用近一百万元。

2010年8月6日,原告研发出户外照明路灯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6××××.1,专利名称为路灯(JRA2)。

该路灯整体造型优美、简洁、大气,符合现代审美潮流,具有极大的市场潜力和竞争力。

2013年6月9-12日,原告参加了2013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在此次展会上,原告接到订单金额达到2亿元,实际销售近三千万元。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的展台(展位号为4.2E55)上陈列了多款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路灯,其中包括与原告ZL20103026××××.1号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在展会上发放的宣传册的封面就是此款路灯,宣传册内也印有此款路灯相应信息,显示此款产品型号为BTLED-326。

原告立即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了被告,被告随即将涉案产品撤展。

展会后,原告发现在阿拉丁网、阿里巴巴以及被告主页上发现相关产品仍然被展示在被告的产品目录中,型号为BTLED-326、BTLED-326A以及BTLED-326B。

原告遂对以上网页信息进行了公正。

根据网页公正的信息,被告是一家生产型企业,专业生产路灯、庭院灯、LED路灯、太阳能灯和泛光照明,品种齐全,拥有现代化压铸机,是一家制造型公司,涉案侵权产品品牌为“贝特”,被编以“BTLED-326”、“BTLED-326A”以及“BTLED-326B”向外销售、许诺销售。

此外,截止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上述网站上仍有涉案产品的图片信息,在经过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的投诉后,被告仍然继续许诺销售此款产品,实属恶意。

经原告统计,2013年以来,原告的专利产品订货数量大幅减少,这正是市场上出现了侵权产品所导致的现象。

《专利法》第11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

”据此,被告在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展示和销售,在网络上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ZL20103026××××.1号专利权的产品,立即将其在相关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展示图删除、销毁公司存放的包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销售图册并保证以后不再展示和印刷发放;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法律状态。

3、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4、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5、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3-5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6证明被告适格的主体资格。

7、(2013)浙华证经字第1330号公证书。

8、被告网站首页在工信部的备案信息。

证据7-8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9、2013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所拍摄的被告侵权视频。

10、2013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被告发放的宣传册。

11、2013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原告对被告的投诉书。

证据9-11证明被告在2013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恶意侵权的事实。

12、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

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13、本案维权过程所发生的公证费发票。

14、诉讼代理费发票。

证据13-14证明原告调查取证以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15、原告2011年、2013年的宣传册。

证据15证明涉案产品是原告的主打产品,并且原告在实际生产、制造和销售该产品。

16、原告向安徽省马鞍山重点工程管理局销售涉案产品的部分发票。

证据16证明原告实际销售过涉案产品。

17、原告2013年路灯灯具数量统计表。

证据17证明原告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数量巨大。

被告贝特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制造、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原告所诉称的专利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在展会上陈列了多款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

2、被告也没有原告所诉称的模具。

3、被告原先在网站上所展示的图片是由原告公司的陈澄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业务员的图片。

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在其专利保护范围以内的诉求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单位业务员陈澄华和被告单位业务员眭炳的通话的单子,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上午9点23分52秒,通话时长3分44秒。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开示并听取了原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晶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路灯(JRA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6××××.1。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7月18日就上述专利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截止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8月5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实。

2013年6月14日,原告晶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洁琼来到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晶日公司在互联网上进行浏览、查询的行为过程予以公证保全。

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员李吉利、王晶在该公证处对晶日公司代理人沈洁琼的电脑操作过程予以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13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保全的8-1网页显示:常州贝特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在阿拉丁网上展厅展示BTLED-326A产品信息及图片。

该公证书保全的9-1网页显示:常州贝特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在阿拉丁网上展厅展示BTLED-326B产品信息及图片。

该公证书保全的9-2网页显示:常州贝特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在阿拉丁网上展厅展示BTLED-326B产品信息及图片。

该公证书保全的27-4、28-1、28-2、28-3网页显示:被告贝特公司网站主页展示了BTLED-326产品图片。

该公证书保全的43-1、43-2、44-1、44-2网页显示:被告贝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的BTLED-326A产品信息及图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证实。

经当庭将上述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贝特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的ICP备案网站信息如下:网站名称:常州贝特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网站首页网址:www.czbetter-lighting.com;

网站负责人姓名:靳小俊;

网站域名:czbetter-lighting.com。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证实。

被告贝特公司在2013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展示贝特公司产品宣传册第二版V-2。

该宣传册封面印刷灯具产品图片;

该宣传册第16页印刷BTLED-326产品信息及图片、BTLED405产品信息及图片。

2013年6月11日,原告晶日公司向2013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投诉被告贝特公司涉嫌侵犯其ZL20103026××××.1号专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予以证实。

经当庭将上述宣传册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2013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得出初步结论:ZL2010302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实。

2013年8月12日,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向原告晶日公司开具关于(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1330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在本院起诉三个专利案件,三个案件做了三次公证,三次公证的公证费均开在本张发票上。

原告只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在其他两个案件中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2013年10月8日,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原告晶日公司开具关于与贝特公司ZL2010302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证实。

原告晶日公司系生产型照明企业,长期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17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晶日公司作为ZL2010302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告贝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阿拉丁网上展厅、贝特公司主页、阿里巴巴网站等网页上以及产品宣传册上展示产品信息及图片。

被告贝特公司展示的产品为路灯,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属相同产品。

经将上述展示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贝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晶日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贝特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犯ZL20103026××××.1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涉案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而实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贝特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常州贝特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贝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贝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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