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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罗某某假销售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潭刑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罗某某假销售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3年10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周美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陈联芝担任记录。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枚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

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农村集市看到有人卖洗发水生意好,便回家与妻子被告人罗某某商量也决定做洗发水生意。

自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从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内的唐亚辉(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飘柔”洗发水等日用品,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到农村集市赶集的途径销售至湘潭县云湖桥镇、韶山市、宁乡县等地,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飘柔”洗发水的销售金额共计56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与有关涉案人员(唐亚辉)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鉴定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人刘海洲被扣押物品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对照清单,宝洁(中国)有限公司BP编号13-190-01C、13-190-02C、13-190-03C、13-190-04C、13-190-05C-1、13-190-06C、13-190-07C、13-190-08C-1、13-190-09C鉴别报告书,证人刘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交易明细表及发货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经过说明(投案自首)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兆云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周美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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