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43号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双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系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琴,系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康壮,男,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永康市某五金制品厂登记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霍金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猛,男,住沈阳市大东区,系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某批发部登记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林子玉,女,系王猛近亲属,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康壮、王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徐文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