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刘伟,系深圳宇朔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杨霖,系深圳宇朔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股东。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人陈天岛,系深圳宇朔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不坑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春平。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杨霖诉被告深圳市不坑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坑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伟、杨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岛、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不坑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杨霖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从原专利权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继受取得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00××××.0,专利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被告天猫公司上设立的网店购买到被告不坑爹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
2、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刘伟、杨霖将第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不坑爹公司承担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销售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其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控侵权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
2、即使两被告在天猫网上发布涉案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3、其作为网络服务商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事后的补救义务,已经尽到了全面的法律义务。
被告不坑爹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专利号为ZL200430000××××.0,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专利授权日为2004年11月10日。
2008年7月23日,原告刘伟、杨霖从原专利权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继受取得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3月30日。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994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1月21日,原告刘伟、杨霖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到该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的监督下,程振阳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MOBA魔霸U盘”,得到相关搜索结果。
点击搜索结果中标价为“¥55.89”的产品图片,进入“魔霸国际官方旗舰店”相关页面,即为附件三共8页内容。
其中,附件三所有页面中均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商品上标有“MOBA魔霸”,附件三第一页“商家信息”中显示“公司名:深圳市不坑爹电子有限公司”,附件三第4页“宝贝参数”中品牌为“魔霸科技”。
点击附件三中的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天猫网后,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得到附件四共5页内容。
其中,附件四第2页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深圳福田区深圳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程振阳收”,店铺信息为“魔霸旗舰店”,商品为“MOBA魔霸U盘16g”,数量为1个,价格为“¥55.90”。
2013年1月22日,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和程振阳在广东深圳福田区深圳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件(配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568871980657),该包裹由公证员董亚川随即收存。
2013年2月8日,在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的监督下,程振阳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后,查看该笔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得到附件五共7页内容。
附件五第3页显示交易已成功,第4页“订单信息”与附件四第2页显示“订单信息”的内容一致。
2013年2月21日,在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的监督下,程振阳对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物品拍照,随后公证员董亚川对该包裹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已拆封的快递包裹,包裹上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568871980657,寄件人为“魔霸旗舰店”,收件人为“程振阳”,收货地址“广东深圳福田区深圳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已由程振阳于2013年1月22日签收。
包裹内有一被控侵权产品和一张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不坑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一白色标签,上注明“MOBA魔霸”,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亦标注“MOBA魔霸”,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六张视图。
该专利由外盖和储存体两部分构成。
从主、后视图看,外盖大致呈U形,通过一圆形转轴套于存储体的正反面,外盖在与圆形转轴的相反的边缘处呈圆弧形过渡,有一拱形凸起。
存储体大致呈矩形,一端为USB接口,另一端为圆弧形。
从俯、仰视图看,U形的外盖包裹在矩形存储体外。
从右视图看,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边棱为圆弧形过渡,在外盖的中央设置有设有一突出的拱形挂钩。
从左视图看,中间存储体的投影轮廓为近似矩形,有一中分线,两边为外盖。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整体造型、形状一致,均由U形外盖和矩形储存体两部分构成,U形外盖通过一圆形转轴套于存储体的正反面。
从左、右视图看,整体投影轮廓均为近似矩形,U形外盖亦有一拱形凸起。
与原告专利图片不同的是:1、从左视图看,原告专利图片中存储体上有一中分线,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储体正中位置有一小圆孔;
2、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图片U形外盖上的挂钩凸起较小,被控侵权产品U形外盖上的挂钩凸起较大。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不坑爹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网上开展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网上开展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和通讯产品的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批准的项目除外)2012年7月10日,被告天猫公司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4日。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5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1年1月26日,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陈滟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陈滟点击公证处电脑上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在显示的相关页面中分别点击“淘宝商城”、“帮助中心”、“入驻商城”、“签约协议下载”,可查看淘宝商城与入驻商户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
其中附件第11-22页显示的《2011淘宝B2C服务协议》第五(十三)项规定,商户“承诺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淘宝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为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知识产权、物权等构成侵害,如因其行为导致淘宝遭受任何第三方提其的索赔,诉讼或行政责任,其将承担相应责任并使淘宝免责”。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1年1月26日,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陈滟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陈滟点击公证处电脑上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在显示的相关页面中点击“商家入驻流程详解”,可查看淘宝商城要求商户通过考试后才能加入商城,其中附件第18页显示的“淘宝商城违规行为类别”之“B类违规行为”的第3项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确切证据证明卖家出售假冒商品的,或者被权利主张人投诉涉嫌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投诉成立的。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9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沈颖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潘白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晓宁的监督下,沈颖点击公证处电脑上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在搜索框内输入“魔霸旗舰店”,进入该店铺后,在“关键字”框内输入“魔霸旋转U盘”,并点击“搜索”,显示页面为附件第9页,内容为“共找到0个符合标准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深证字第1994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55、563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94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信息打印件,该证据显示,2008年3月19日,深圳市凯迪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了商标,注册号为6604530,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商品/服务列表为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
2、机打发票2张。
付款单位均为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均为人民法院报社,开票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5日,付款金额各为人民币520元。
原告主张系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
3、网页打印件。
原告主张2014年1月9日,天猫网上魔霸国际官方旗舰店上仍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被告天猫公司对商标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对机打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公告费票据的付款单位是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天猫公司还提供了广东省珠海市(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刘伟、杨霖合法继受取得专利号为ZL20043000××××.0,专利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均为U盘。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仅在左侧、挂钩孔形状存在细微不同,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不坑爹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刊登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并销售给两原告,本院认定其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鉴于被告不坑爹公司没有生产资质,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了侵权产品,因此两原告关于被告不坑爹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通过与被告不坑爹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由被告不坑爹公司在其平台上发布商品信息,销售商品,自主经营,被告天猫公司并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在商户入驻天猫商城前,被告天猫公司通过签订服务协议、开设店铺前的学习和考核的方式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要求入驻商户尊重知识产权,禁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在两原告进行网页公证并购买到侵权产品后,被告天猫公司在收到该公证购买公证书后立刻删除了被告不坑爹公司开设商铺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已尽到事后审查义务。
综上,被告天猫公司未实施侵犯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两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不坑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两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坑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综合考虑两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两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不坑爹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不坑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刘伟、杨霖专利号为ZL200430006471.0、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不坑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杨霖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伟、杨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不坑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刘伟、杨霖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