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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徐全兴,徐子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47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徐全兴,徐子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徐全兴,徐子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向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全兴,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徐子中,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全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后因徐子中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追加徐子中为被告,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全兴、徐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注册号为第3011117号和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3年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011117号和第3734446号商标的拖鞋,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3)粤莞东莞第002204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11117号和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4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人民币11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19.23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153.85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084.08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3011117号商标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全兴、徐子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运动鞋、帽子、服装等,有效期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2013年1月2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与公证人员管倩文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的广联生活超市(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蚬涌工业路,商铺附件的公交站标有“第四检查站”字样,商铺门口标有“广联生活超市”字样)。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内购买了鞋子一双,付款后从该商铺内取得了一张收款收据(盖有“广联生活超市现金收讫(3)”字样的章)和一张刷卡存根。

刷卡存根上显示的商铺名称为“福佳百货店”。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购物地点的门口和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电脑小票及银联付款回执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电脑小票及银联付款回执交罗安辉保管。

公证员曹崇杰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3)粤莞东莞第002204号《公证书》,并随附收款收据复印件、刷卡存根复印件、打印照片六张。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400元。

庭审中,当庭开启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拖鞋一双。

拖鞋做工粗糙,正面有“361”标识。

(详见附图)被告徐子中系个体户东莞市万江广联副食店的经营者,东莞市万江广联副食店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蚬涌工业路58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被告徐全兴系个体户东莞市万江福佳百货店的经营者,东莞市万江福佳百货店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蚬三村商业楼1-2号地铺,该店已于2010年5月27日注销。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4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人民币11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19.23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153.85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合理费用,其中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第3734446号《商标注册证》,(2013)粤莞东莞第00220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款收据、刷卡存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全兴、徐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第373444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做工粗糙,可以判定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361”标识与原告第3734446号商标标识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粤莞东莞第002204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显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是东莞市万江广联副食店,而该百货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徐子中,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徐子中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徐子中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子中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全兴作为收取案涉拖鞋购买款的银联商户东莞市万江福佳百货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徐子中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徐全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情节;

3.被告属于日用品销售行业,并非运动用品类专门店。

综上,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中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徐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

三、被告徐全兴应对第二判项中确定的被告徐子中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由被告徐全兴、徐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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