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银民知初字第72-2号原告郑德春,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楼D座2106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琼,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德春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德春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德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德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郑德春负担。
审判长 李玉霞审判员 李元春审判员 刘 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