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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德春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银民知初字第72-2号
案件名称郑德春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德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银民知初字第72-2号原告郑德春,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楼D座2106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琼,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德春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德春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德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德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郑德春负担。

审判长  李玉霞审判员  李元春审判员  刘 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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