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沙洋县高阳镇向阳大道***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宋炜裕、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波及其辩护人宋炜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罗洪波通过淘宝网上的“你美服装店”和“菠菜服装店”销售运动服装,其中以大概3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牌、耐克牌运动服装,共计销售金额100多万元,罗洪波从中获利约10万元。
2013年6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石井蓢基湖四巷6号的出租屋内进行清查,当场缴获假冒阿迪达斯牌服装共计3120件、假冒耐克牌服装共计2057件,上述假冒品牌服装大约价值258850元,并当场将罗洪波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某某梅、殷顺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浩、王明然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公证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开户申请书及账目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收支明细,调查函,证明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罗洪波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指认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洪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
被告人罗洪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罗洪波对于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已经认罪,对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第一次刑事询问时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及从中获利所得,且自始至终并无半点隐瞒,可见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
其行为虽然难以构成自首,但绝对是坦白交代并承认犯罪事实的表现,直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一直以来供述一致,从无翻供表现,也显示其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愿意接受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从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人虽然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实际上在案涉的销售平台上比比皆是,销售平台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且被告人也已向买家如实告知商品是高仿货品。
买家、卖家、销售平台均已知该商品是假货,但各方对于假货均持宽容的态度。
由此可见,社会价值观的歪曲、社会教育及社会舆论的缺失使很多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较为普遍。
四、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
虽然客观上看,被告人确实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被告人主观上一直以来的本意只为通过网络开店薄利多销赚取低微的利润,案发前被告人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销售行为触犯了刑法,被告人也并无触犯刑法的故意,一切只源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
如果执法机关案发前能给予必要的警告或者行政处罚,相信被告人必然不敢再犯。
案发后,被告人为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而感到万分后悔,多次表达自己的悔意并希望法院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五、被告人系偶犯、初犯。
被告人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家里和学校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记录,具有一定可塑性,与惯犯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不深。
六、被告人作为家里长子,他的父母年老多病并且都已退休,需要他的照顾,家中还有一个两岁大的孩子需要他抚养,整个家庭的经济都要靠被告人一个人来支撑,故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人的家庭和生活背景,对其予以从宽处理。
七、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真心悔改,应不会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洪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波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洪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洪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洪波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洪波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罗洪波适用缓刑。
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罗洪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
综上,视被告人罗洪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洪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笔记本电脑及台式电脑主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服装,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贞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