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萍。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徐海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起,被告人魏某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授权人许可的重庆奔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处陆续购入标有“力帆集团”、“MELUN”等注册商标字样的燃油助力车,并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前花路1号其经营的陆陆顺电动车经营部内销售。
经查证,被告人魏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共计1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销货清单,鉴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生产计划单,情况说明,账册,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