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飞越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下石角组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肖修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云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满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飞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专利基本情况。
案外人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6月2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07104.7(以下称本专利)。
2006年6月6日,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与启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本专利独占许可启翔公司实施使用,合同约定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90000美元,许可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备案,审查后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即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
2010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与启翔公司签订《关于调整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用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专利号为ZL200420007104.7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专利,原专利实施独占许可的期限(自2006-6-6起至2014-3-12止)保持不变,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结清前期合同专利实施使用经费玖万美金,调整增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独占许可使用费金额为拾万伍千美元,支付方式如下: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独占许可使用费叁万伍千美元;
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叁万伍千美元;
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叁万伍千美元。
”2011年6月3日,启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申请。
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准予变更。
2006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4月2日、2008年9月2日、2010年2月26日和2010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就案外人詹训平、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陈圣元和日星缝纫机(上海)有限公司等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现本专利处于仍有效期内。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本专利仅有一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送料机构的釜台座所组成,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安装于面对针的左侧,而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
其特征在于: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
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
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引导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
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
”庭审中,启翔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内容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二、被控侵权的有关事实和抗辩主张。
2012年11月1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莉琴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恒冰的监督下,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良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第十五届中国东莞国际鞋展·鞋机展·鞋材展”上,领取了《参观指南》五份。
随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明来到V20“飞越”展位,在该展位上领取了东莞市飞越机械有限公司《产品介绍》一本、肖修锋的名片一张,并于当天下午一同前往东莞市珊美岳范山大道三十五号东莞市飞越机械有限公司高峰经销部,现场监督唐海明购买了XFS-8870D右釜低柱罗拉车一台,取得编号为0026659的《收据》一张、《东莞市飞越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
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监督并出具了(2012)沪卢证经字第3179号公证书,并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该《产品介绍》第19页以图文形式介绍了型号为“XFS-8870-A右釜”和“XFS-8870-D左釜”的两台缝纫机,其中图片所示型号为“XFS-8870-A右釜”的缝纫机与公证购买的“飞越牌XFS-8870D右釜”缝纫机外观上基本一致。
据此,启翔公司主张飞越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飞越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购销合同、产品介绍及封存的产品实物为其提供。
经当庭勘验、比对,启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飞越公司确认启翔公司的比对意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主张本专利检索报告中所及的对比文件为公告编号TW554945U的权利要求书及附图和授权公告号为CN2556231Y的说明书全文及附图否定了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认为引用启翔公司提交的本专利检索报告中的结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但飞越公司没有提交上述专利文献资料以供比对。
对此启翔公司认为,飞越公司没有提交现有技术的专利文献资料进行对比,而且从本专利历次无效宣告审查过程和结果看,本专利是有效的。
经查,在案涉第9795号、第12342号、第14517号及第155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将公告编号TW554945U的权利要求书及附图或授权公告号为CN2556231Y的说明书全文及附图作为判定本专利创造性和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庭审中,飞越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飞越”标志是应启翔公司的要求贴上的,且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购买的,飞越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为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飞越公司提交了送货单、收据、证明、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启翔公司则认为,飞越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案外人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案涉公证书所附产品介绍、参观指南、购销合同等足以证明启翔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飞越公司在展会上同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根据《东莞市飞越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显示,飞越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善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飞越公司销售20台型号为“XFS-8870D”的右釜低柱罗拉车给上海善客贸易有限公司。
启翔公司认为该合同可以作为认定飞越公司生产规模和给启翔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
对此,飞越公司虽然确认在该购销合同中签字盖章,但认为合同中并没有上海善客贸易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合同是在启翔公司诱导下形成的,内容不真实,相关交易也没有实际完成,不应作为判断飞越公司生产规模的证据而予以采信。
关于维权费用,启翔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维权支出人民币68013元,具体包括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1180元、律师费人民币23333元、购买被控产品实物费用人民币8500元。
庭审中,启翔公司确认上述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系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2号和(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二案共同支出,相关费用分摊后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支出为人民币47200元。
飞越公司对于上述维权费用仅确认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均不予确认。
经查,启翔公司提供的票据中,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产品实物有票据一一证实,应予认定。
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用应当是公证人员和调查取证人员为本案公证取证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
(2012)沪卢证经字第3179号公证书反映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为刘莉琴和王恒冰,启翔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为董敏良和唐海明,但在航空运输航程单中出现了名称为“吴卫根”的票据,因此对于吴卫根花费的部分应予扣除,均摊到本案中的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应为人民币8315元(三案总计人民币31180元÷3案÷5人×4人)。
关于律师费人民币23333元,启翔公司提供了专利事务代理委托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但是该委托合同签订方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启翔公司,发票开具主体也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这与本案中启翔公司委托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李文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形不相吻合。
因此对该专利事务代理委托合同和发票不应采信。
飞越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下石角组新兴路,经营范围为:鞋机、针车、机械配件的产销。
又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启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后又在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前撤回了该申请。
飞越公司在本案证据交换期间,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购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为本案飞越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销售给飞越公司,且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由驳回其申请。
2013年3月7日,启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飞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420007104.7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缝纫机产品;
2.飞越公司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飞越公司赔偿启翔公司的取证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68013元;
4.飞越公司赔偿启翔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5.飞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虽然本专利在2006年7月21日作出的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但其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日、2008年9月2日、2010年2月26日和2010年10月25日多次作出决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由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属于行政决定,且作出时间在检索报告之后,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决定结论,认定本专利合法有效。
启翔公司通过专利权人的独占许可,取得本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有权作为启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飞越公司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飞越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启翔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因此应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如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1.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送料机构的釜台座所组成;
2.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安装于面对针的左侧,而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
3.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
4.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
5.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引导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
6.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
将被控侵权缝纫机产品的送料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两者涉及的位置关系、部件构成及各部件间的连接方式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缝纫机产品的送料装置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覆盖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飞越公司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针对启翔公司的侵权指控,飞越公司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现原审法院分别予以分析判断。
(一)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飞越公司认为案涉本专利检索报告中所及的对比文件为公告编号TW554945U的权利要求书及附图和授权公告号为CN2556231Y的说明书全文及附图否定了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认为引用启翔公司提交的本专利检索报告中的结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飞越公司没有提交上述专利文献资料用以证明现有文件所公开的具体技术内容,从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并用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第二,从案涉第9795号、第12342号、第14517号及第155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将公告编号TW554945U的权利要求书及附图或者授权公告号为CN2556231Y的说明书全文及附图作为判定本专利创造性和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但并没有据此否定本专利的有效性。
同时,本专利是否有效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为现有技术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飞越公司以本专利检索报告中的否定性内容作为论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依据,属逻辑错误。
据此,飞越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飞越公司提交了送货单、收据、证明、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飞越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飞越缝纫机”的铭牌,该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向任何第三方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行为;
其次,飞越公司虽主张其向案外人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购买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后销售给了启翔公司,但是飞越公司又向案外人上海善客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合同标的物为二十台被控侵权产品的案涉购销合同,且在展销会上同时进行相同产品的展销,可见其上述主张内容和实际发生的事实明显不符。
故而,飞越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飞越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三、如果侵权成立,飞越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承前所述,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飞越公司未经启翔公司准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的被控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启翔公司的损失或飞越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工业生产工具类别,其实施将带来持续的市场价值;
3.虽然该被控产品销售价格达人民币8500元,但涉案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送料装置)属于被控缝纫机产品的零部件;
4.飞越公司侵权类型为生产、销售型,侵权恶意较大;
5.启翔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可供核实的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8500元及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为人民币8315元,已达人民币21815元;
6.虽然启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专利事务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与本案的关系,但是启翔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是客观事实,启翔公司为此支出相应律师费用是显而易见的,故对于启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在合理和必要范围内予以支持;
7.虽然启翔公司提供了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但仍应综合考虑本案飞越公司的侵权能力;
8.案涉《东莞市飞越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在特殊情形下形成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飞越公司生产规模和侵权能力的依据等因素,依法确定飞越公司赔偿启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飞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启翔公司案涉ZL200420007104.7号专利权的缝纫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
二、限飞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启翔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
三、驳回启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飞越公司负担。
飞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飞越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错误。
飞越公司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飞越公司也没有能力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飞越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粘贴“飞越”标志,系应购买人的要求,为维修方便使用,并无其他目的。
启翔公司恶意出具购销合同,不能据此认定飞越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二)应追加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为被告。
(三)飞越公司没有侵权恶意,启翔公司的维权费用只有公证员的机票费和公证费合理,一审判决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飞越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
2.改判驳回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3.判令启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启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飞越公司上诉提出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清楚。
对于维权费用,一审判决是整体确认的,本案的取证是从上海组织两个公证人员和5个工作人员,进行事前调查,同时委托了两个外籍人员到飞越公司进行洽谈,过程漫长,所有费用在一审均核对了原件,并且对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启翔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飞越公司上诉争议的是:(一)本案认定飞越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依据;
(二)应否追加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为本案被告;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认定飞越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启翔公司起诉飞越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依据是其通过飞越公司的展位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获取的一系列证据,包括产品实物、收据、《产品介绍》、名片、《东莞市飞越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等,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监督并出具了(2012)沪卢证经字第3179号公证书,并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产品介绍》中以图文形式介绍的型号为“XFS-8870-A右釜”和“XFS-8870-D左釜”的两台缝纫机,其中图片所示型号为“XFS-8870-A右釜”的缝纫机与公证购买的“飞越牌XFS-8870D右釜”缝纫机外观基本一致。
飞越公司确认公证属实,确认封存产品实物上贴附有其“飞越”标志。
飞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鞋机、针车、机械配件的产销。
飞越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购买转售给启翔公司,但飞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收据》所载“右釜低柱罗拉车”并无型号、金额4500元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8500元差额大,又无证据揭示其内部结构,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欠缺证据证明,不能确定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证据属实,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飞越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或者委托案外人加工,飞越公司在产品上作产源标注、使用自己的标志,昭示自己为产品生产者,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启翔公司还提交了飞越公司与案外人交易标的物为20台被控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足以印证飞越公司的销售行为。
本案证据扎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飞越公司不仅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格,且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飞越公司提出的认定飞越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依据的上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飞越公司上诉提出应追加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为本案被告,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飞越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欠缺证据证明。
即使飞越公司曾经向案外人购买过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得出本案所有被诉侵权产品都是从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处购买的结论。
本案飞越公司不仅仅向启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还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远远超过1台。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飞越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或者委托案外人加工,飞越公司在产品上作产源标注、使用自己的标志,向市场和公众昭示自己为产品生产者,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外销售、许诺销售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启翔公司并未起诉该案外人,亦未要求追加该案外人为被告。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飞越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亦不影响飞越公司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不存在必须追加被告的情形。
因此,飞越公司提出本案应追加东莞市厚街力泰五金机械厂为被告的上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启翔公司的损失或飞越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飞越公司的赔偿额是适用的法定赔偿,考虑的因素包括: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工业生产工具类别,其实施将带来持续的市场价值;
被诉产品销售价格及涉案侵犯专利权的部分(送料装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
飞越公司的侵权方式涵盖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情节较为严重;
启翔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飞越公司赔偿启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6万元,并未简单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和《东莞市飞越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判赔。
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飞越公司是恶意侵权,启翔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显然不仅仅包括公证员的往返乘机费用和公证费,还包括必要的食宿费用和地面交通费用、运输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等。
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调查维权费,扣除飞越公司无异议的费用之外的费用,数额不大,在合理范围之内,亦有相应依据。
原审判赔的考量因素全面、有据、合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飞越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飞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飞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