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吴天野。
被告:朱千永。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千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年2月26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