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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与晁卫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367号
案件名称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与晁卫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晁卫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367号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美。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

被告晁卫国,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晁卫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汇众萨克斯减振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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