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鹏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贺晓彬审 判 员 庄 俐代理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云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