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
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静娴。
被告人李某。
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李某、辩护人王静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0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牟利,销售数额达517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赖某、李某分别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赖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王静娴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在量刑上,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被羁押后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悔意,担心家人的生活状况,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赖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某及郭某、王某甲等人加价销售其从福建上家处低价购买的假冒“中华”等品牌的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0余元。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在本市洲泉镇金鸡路280号经营香烟店的便利,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向被告人赖某购买假冒“中华”等品牌的伪劣卷烟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17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黄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向手机尾号为“0216”的福建人购买假烟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与老公李某共同经营繁繁副食品店,店里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老公李某曾卖过假烟等事实;
3、粟真证言,证实其开车带一个福建人至桐乡、杭州等地送货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某经辨认后确认粟真系送假烟的面包车司机;
粟真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赖某系叫其开车的福建人,并对送货地点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李某及郭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黄某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赖某系卖假烟的福建人;
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审查认可授权证书、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证实送检的卷烟中红双喜(硬)为真品卷烟,中华(硬)、中华(软)、利群(休闲)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赖某及其上家的相关假烟交易款项情况;
7、浙A×××××车辆档案及高清卡口截图,证实被告人赖某乘坐粟真的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至多个地方销售假烟的事实;
8、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赖某与相关购买假烟人员之间的手机联系情况;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赖某处扣押手机2部、SIM卡3张、香烟18包(其中7包用于检验、7包真品红双喜已发还)的事实;
10、桐乡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被告人赖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李某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11、被告人赖某、李某的供述在案。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假烟数额达6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1700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与事实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赖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13000元,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手机2部、手机SIM卡3张,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利群”香烟3包、假冒“中华”香烟1包,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