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235号原告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8号院1号楼A2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艺文,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村(ISABELWONGYA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连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