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63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贵,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王鹏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供应商,长城葡萄酒系列是其公司的驰名商品,是第70855号“长城Gren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中粮集团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又分别注册了第3362447、3244772、3244766、8136217、4027942、3235580、7812808、7859363号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
王鹏贵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集团的上述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鹏贵、烟台华夏公司:1、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五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6023、15071、15066、16063、16062、6012、15064、15072、6025号公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的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中粮集团对第70855、1659003、3362448、7812808、1447904、1191997、3235580、8136217、3244772、3362447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第70855号“长城+长城图形+Grenatwall”商标是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1、(2013)郑金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
2、中粮集团出具的关于授权四家生产厂商使用长城商标的《说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王鹏贵所销售的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许可使用长城商标的葡萄酒商品,侵犯中了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合理支出6000元。
被告王鹏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公司又于1998年4月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
第3244772号“长城”竖排文字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
第3235580号“长城”艺术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
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于1998年7月14日核准注册,2008年7月31日续展注册;
第1447904号“长城”文字商标于200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2010年11月4日续展注册;
第3362448号“GREATWALL”字母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2008年7月31日续展注册;
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文字商标于200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2011年9月22日续展注册;
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等商品。
中粮集团第7812808号“华夏”文字商标于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
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等商品。
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3年1月29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赛向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刘赛来到位于郑州市丰乐路和弘润路交叉口西南角酒祖杜康未来酒业名烟名酒店内,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购买了“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一瓶、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小百货店”印章的收据一张,金额80元。
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将被控侵权物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3)郑金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酒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葡萄酒外包装木盒正面有“长城”图形,上部、下部有“长城”横排文字,突出位置有竖排“长城”繁体文字;
正面瓶贴中心位置绘有长城图形,上部有烽火台艺术图形,下部及反面瓶贴上部均有“长城”文字。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小百货店于2010年3月16日核准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王鹏贵,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1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第70855、7812808、3235580、8136217、3244772、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粮集团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2013)郑金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证明王鹏贵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葡萄酒外包装木盒正面中部及正面瓶贴上部的长城图形与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包装木盒中部、瓶贴下部及反面瓶贴上部“长城”文字与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
包装木盒上部竖排“长城”繁体文字与第3244772号商标相同;
正面瓶贴上部烽火台艺术图形与第3235580号商标相同。
王鹏贵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原告中粮集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中粮集团因被告王鹏贵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3362447号图形商标、第3235580、8136217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鹏贵负担50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