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明。
委托代理人:赵捷。
委托代理人:陈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郑一峰。
委托代理人:赵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余慈明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叶超。
上诉人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市余慈明康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绍兴县越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以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