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2号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金辉,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能,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刘伟忠,被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辉、王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第6995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散热交、直流风机”,有效期至2014年7月27日。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且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商品。
2012年10月20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散热交、直流风机”属于同一种商品,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
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立即追回所有待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相应的标识;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8059元(包括律师费38000元和购买费59元);
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7270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中央处理器散热扇;
中央处理器散热片;
中央处理器散热器;
电脑冷却扇;
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
散热风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被告销售的是带有其商标的商品。
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与被告的不同,被告没有必要去销售原告已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原告并非发票载明的顾客。
发票中商品名称为4台风扇电机,规格为AC12038SL,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
公证书和发票上商标名称、所售商品均不明确。
公证员不是在购买过程中进行的保全,而是在购买行为结束后才拍摄商铺及商品外观,有商铺编号1A010的商品照片模糊不清,而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照片却很清晰,且两张照片是分开的,很显然不是在同一时间拍摄的,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原告已注册商标的商品。
由于公证员的拍摄行为在购买行为结束后进行,不能排除原告偷换商品的行为发生,公证员的保全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699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散热交、直流风机,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4年7月27日。
该注册商标已在原告公司牌匾、商品的外包装箱、商品实物、商品宣传册、网站宣传广告等实际使用,原告商品的商标标贴、商品实物的照片、网站商品图片均显示,原告在风机商品的中央使用“”商标,且在商标中间空余地方标明了型号、电压等信息。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与公证员姚一村、公证处工作人员黎信锐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1A010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风扇四台,并当场取得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商铺及上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摄,并对所购物品中的三台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29018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
法院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风机三个(无包装)、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风机正面中央均贴有“”商标。
发票名称为“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商品名称为“风扇风机AC12038SL220V”,数量为“4”,单价为“14.84元”,金额共计“59.36元”,顾客名称为“深圳宽地公司”,销货方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劲利风电机经营部”,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深圳市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提供代开发票服务,所涉销售行为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均由销货方承担”,发票上盖有赛格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名片印有“深圳市劲利风电机有限公司”、“专业生产AC、DC轴流散热风机及高转速高静压风机,代理各式风机防尘网罩、CPU、COOLER电脑风扇,各式类型散热片”、“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广场1A010”、“厂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元芬工业区”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称开具发票时顾客名称需要填写公司名称,故原告提供了客户深圳宽地公司的名称。
同时,被告确认该名片系其实际使用。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劲利风电机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大厦一楼1A010号,被告为该经营部经营者。
又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72706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赛格电子市场1A01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央处理器散热扇;
中央处理器散热片;
中央处理器散热器;
电脑冷却扇;
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
散热风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被告提交的风机照片正面中央均贴有“”商标。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费38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99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风机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995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风机上使用的“”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9953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风机在商标图形的空白部分还标明了型号、电压等信息,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方式一致,经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隔离比对,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公证购买的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风机,原告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劲利风电机经营部销售的是自有商标的商品、公证书内容不能真实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劲利风电机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69953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营者,应依法对该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外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8059元,其中购买费59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合理开支合计3059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第699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商品上“”商标;
二、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59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