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庆功。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倪某甲借用徐州苏北正泰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四川成都麦隆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倪某甲提供“中凯牌”的KBO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
之后,被告人倪某甲从四川经纬电气有限公司购进163只未贴商标铭牌的“欧亿牌”OPCPS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和外包装,并在未经商标权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在该163只开关上私自粘贴“中凯牌”商标铭牌,冒充该公司产品销售给成都麦隆电气有限公司,销售数额达237418元。
后成都麦隆电气有限公司将其中159只使用于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分校灾后异地重建工程。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倪某甲到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所在的徐州苏北正泰输配设备有限公司接受工商行政局行政处罚,已交纳罚款12万元。
4、徐州苏北正泰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浙江中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并取得其谅解。
5、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
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定及相关实施细则,可对被告人倪某甲单独处以罚金刑。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倪某甲以徐州苏北正泰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名义与四川成都麦隆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倪某甲提供“中凯牌”的KBO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
之后,被告人倪某甲从四川经纬电气有限公司购进163只未贴商标铭牌的“欧亿牌”OPCPS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和外包装,并在未经商标权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在该163只开关上私自粘贴“中凯牌”商标铭牌,冒充该公司产品销售给成都麦隆电气有限公司,销售数额达237418元。
后成都麦隆电气有限公司将其中159只使用于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分校灾后异地重建工程。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同一事实对被告人所在的徐州苏北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作出苏徐工商案字(2012)00698号处罚决定,正泰公司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12万元罚款,该罚款已由被告人倪某甲个人承担。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倪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所在的徐州苏北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涉商标侵权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倪某甲支付,且已履行完毕。
2014年2月被害单位成都麦隆电气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陈某、倪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温江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倪某甲所销售的涉案开关部分用于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分校灾后异地重建工程,对灾后重建工程的建设产生了一定不利影响,本应对其予以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成都麦隆电气有限公司的谅解,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倪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甲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对被告人倪某甲单处罚金明显过轻,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倪某甲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本案犯罪行为已经对徐州苏北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处以12万元的罚款,且已履行完毕,该行政罚款应予折抵罚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折抵)。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