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雷。
委托代理人吴静。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宋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传生,被告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豆浆机等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为经营业务的企业,对“九阳”及“Joyoung九阳”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阳”豆浆机为中国豆浆机第一品牌,相关市场占有率达80%以上。
该产品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日本、美国、新加坡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8年6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九阳”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宋雷系宿迁经济开发区华雷音响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常年从事小家电批发及销售活动。
2013年8月27日,被告宋雷向原告维权人员销售了标有“JILIyong”商标的豆浆机一台。
上述产品上使用的“JILIyong”文字与原告“Joyoung九阳”商标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商誉,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宋雷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雷负担。
被告宋雷辩称:对原告享有“九阳”及“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销售的豆浆机上使用的“JILIyong”文字亦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该产品是中山市A九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是从山东临沂市经销商宋某处购进。
被告销售的涉案豆浆机与原告生产的“九阳”豆浆机销售价格差异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JILIyong”豆浆机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九阳公司是一家以豆浆机等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为经营业务的企业。
2004年8月21日,九阳公司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了“九阳”文字商标。
2009年4月14日、2011年5月7日,九阳公司先后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Joyoung九阳”文字商标(相同字体不同颜色)。
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宋雷系宿迁经济开发区华雷音响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雷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
2013年11月22日,九阳公司维权人员从华雷经营部购买了“JILIyong”豆浆机一台。
华雷经营部向购买者开具了销货清单,记载商品名称为豆浆机,规格一栏填写内容为“九阳”,金额为160元。
该购买过程由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对涉案“JILIyong”豆浆机进行封存。
涉案“JILIyong”豆浆机的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注了“JILIyong”字样,中间部位印有豆浆机图片及“养生多功能豆浆机”字样,下方印有“中山市A九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五份、被告销货凭证及实物、华雷经营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涉案“JILIyong”豆浆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宋雷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市A九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记载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收货单位“宋某”,送货内容为“豆浆机6台,单价89元,金额534元。
2、收款收据1份,记载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客户名称“宋雷”,内容为“豆浆机2台,单价105元,金额为210元。
收据上加盖“张某税号37280163041869200”发票专用章。
对于张某的身份,宋雷称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
3、A九阳电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1-3用以证明宋雷销售的涉案“JILIyong”豆浆机具有合法来源。
该产品由中山市A九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宋某,然后宋雷又从宋某处购进。
4、“JILIyong”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第7164447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中山市B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第7040240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亦为中山市B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7日。
5、中山市B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A九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现授权中山市A九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JILIyong”商标…”。
6、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09010713366099、2011010717465325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各1份,分别记载中山市A九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浆机、电热水壶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CNCA-01C-016:2010的要求。
证据4-6用以证明被告宋雷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JILIyong”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且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认证标准。
原告九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5、6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进货途径。
证据4尽管是复印件,但本院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相关“JILIyong”商标可以显示查询结果,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尽管是复印件,但本院经查询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结果与该认证书相符,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尽管是复印件,但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予认定。
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宋雷销售的涉案豆浆机使用的“JILIyong”商标系经合法注册,且宋雷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对“Joyoung九阳”及“九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宋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涉案豆浆机上使用的“JILIyong”商标系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
宋雷作为商品销售商,在涉案“JILIyong”商标系经合法注册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如原告九阳公司认为涉案“JILIyong”商标与其“Joyoung九阳”及“九阳”商标存在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撤销“JILIyong”商标。
在“JILIyong”商标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宋雷销售了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宋雷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审 判 员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