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58号原告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B0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卫。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中德智慧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少儿出版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德智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福,少儿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卫以及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智慧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致力于儿童早教领域研发的单位,经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047804号逻辑狗文字商标和第8068840号逻辑狗与汉字、字母及图形的组合商标(简称逻辑狗图文商标)。
从2003年2月起,我公司即取得德国芬肯出版社“逻辑狗学习系统”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中文出版发行的独家授权,我公司在对引进的上述产品进行翻译、编排后,委托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教程》、《逻辑狗小学提升版》等系列图书。
上述图书出版后,我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发展了三百余家代理商,“逻辑狗”系列图书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2013年4月,我公司发现世纪卓越网公司在其经营的亚马逊网站上销售少儿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罗吉狗系列》图书,并进行了公证购买。
该系列图书在其封面显著位置标示有“罗吉狗”字样,旁边配有“狗头”图像,并以“罗吉狗”作为其图书名称使用。
我公司认为,少儿出版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经过我公司对“逻辑狗”系列图书多年的宣传和营销,“逻辑狗”已成为我公司知名系列图书的特有名称,少儿出版��司将“罗吉狗”作为其图书名称使用,构成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世纪卓越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图书,亦构成侵权。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少儿出版公司、世纪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
少儿出版公司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
少儿出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710元和图书购买费101元,世纪卓越公司在1000元范围内与少儿出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少儿出版公司答辩称:首先,中德智慧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047804号逻辑狗文字商标在起诉时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中德智慧公司据此提起权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我公司出版罗吉狗系列图书的时间在2011年3月,而中德智慧公司的第8068840号逻辑狗图文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故我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第三,我公司出版���吉狗系列图书系基于与德国略文出版社签订的版权、图像、商标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我公司依法缴纳版权费和图像使用费后可以使用该社的logli文字及图像,我公司在涉案图书上使用罗吉狗系对logli及所附图形进行的翻译。
第四,我公司使用的“罗吉狗”与中德智慧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也不存在相似或近似之处。
综上,我公司不构成对中德智慧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或不正当竞争,中德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系正规出版物,具有合法来源,且在进货及销售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意中德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中德智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逻辑狗文字商标注册申请;
2009年4月27日,在该商标初审公告期间,案外人王其正提出异议;
2013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关于第5047804号“逻辑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上述商标核准注册。
诉讼过程中,中德智慧公司取得了商标局颁发的第5047804号逻辑狗文字商标的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品、书籍、文具、书写材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
2011年,中德智慧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068840号逻辑狗图文商标,该商标由汉字“逻辑狗”、卡通狗的图案、字母“logico”以及文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组合而成,其中“逻辑狗”位于组合的最上方;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海报、报纸、包装用塑料膜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
2003年至2008年��间,中德智慧公司先后分别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中国人口出版社、现代教育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书授权后者出版发行。
此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中国人口出版社、现代教育出版社相继出版发行了《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一阶段》、《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五阶段》、《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小班教材)》、《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中班教材)》、《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教程(中班)》、《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教程(大班)》、《逻辑狗小学提升版·第二阶段》、《逻辑狗小学提升版·第四阶段》等系列图书。
上述图书封面顶部均标示有逻辑狗图文商标,绝大多数图书封面上亦突出显示有含有“逻辑狗”字样的图书名称。
诉讼中,中德智慧公司称上述图书系从德国引进,就此,该公司提交了其自���委托翻译公司翻译的其与德国芬肯出版社之间签订的《授权协议》。
2005年至2010年期间,中德智慧公司分别与北京九通博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博瑞祥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赞助或协助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智慧树》节目的拍摄制作,双方约定在该节目中对逻辑狗思维升级训练系统及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展示。
自2004年7月开始,中德智慧公司先后在《幼儿教育》、《学前教育》、《上海托幼》、《为了孩子》、《早期教育》、《妈咪宝贝》等刊物上连续刊登了有关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相关图书的广告,多数广告中均突出标明了逻辑狗图文商标以及逻辑狗字样。
中德智慧公司的“逻辑狗智力模块产品”还先后获得“中国质量过硬知名品牌”、“教育类玩具金奖”、“全国质量信誉保证·畅销品牌”、“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产品”等荣���奖项。
为证明其图书的知名度及销售情况,中德智慧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全国各地上百家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协议。
2013年4月25日,中德智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颖通过登陆亚马逊网(网址:www.amazon.cn),在线购买了《罗吉狗计算启蒙系列》(全5册)、《罗吉狗计算进阶系列》(全3册)、《罗吉狗计算谜题系列》(全4册)、《罗吉狗专注力启蒙系列》(全4册)、《罗吉狗专注力进阶系列》(全4册)等系列图书各一套。
上述在线购买及收货过程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中德智慧公司为此支付购书费101.4元,公证费2710元。
上述图书上显示的出版社为“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少儿出版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出版发行。
图书封面顶部中间位置均显示有“罗吉狗”字样及卡通狗头图案,其下为描述各系列内容的文字,例如,“计算启蒙系列”、“计算进阶系列”��书中内容有多处卡通狗图案,该图案头部形象与封面卡通狗头图案一致。
上述图书的开本均为32开,版权页显示有德国原始图文作者信息以及“译者:哈尔滨市石桥翻译有限公司”、“版次:2011年3月第1版2011年3月第1次印刷”,并特别注明“本书中文版权经北京华德星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华德星际公司)授予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上述系列图书中单行本的定价均为7.8元。
诉讼中,少儿出版公司表示其出版的上述图书系通过中介公司华德星际公司获得的德国略文出版社的著作权授权,为此提交了其自行翻译的合同双方分别显示为该公司与德国略文出版社的三份《版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德国略文出版社将部分德文图书的插图和翻译为简体中文的独家权限以及自费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批量销售的无限制权限转让给少儿出版公司,其中一份于2010年6月签订的合同第15条约定少儿出版公司在授权系列图书的发行和销售中有权使用“Logli”标识及插图。
此外,少儿出版公司还提交了一本德国略文出版社出版的原版图书,图书封面上方突出显示有“Logli”字样及卡通狗形象组成的标识。
少儿出版公司表示基于上述授权其翻译出版了前述使用“罗吉狗”字样的涉案系列图书,“罗吉”系依据德文“Logli”发音翻译而来,“狗”系因在德文原本图书封面上“Logli”文字旁的图案为狗的头像。
此外,少儿出版公司还提交了翻译公司为其翻译的引进图书名称详单以及其与华德星际公司签订的版权立项确认书,但上述文件上显示的图书名称中均不包含“罗吉狗”字样。
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分别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同盟浙少图书销售中心供货。
世纪卓越公司在进货时,审查了上述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可证。
另查一,少儿出版公司称其共出版发行了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10个系列使用“罗吉狗”字样的图书,所有图书仅在2011年印刷过一次,单册印数均为6000册,但未提交涉案图书的委印单。
另查二,中德智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涉案图书、《授权协议》、(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7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件、版权立项确认书、供货证明、批销单、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中德智慧公司系涉案第5047804号逻辑狗文字商标和第8068840号逻辑狗图文商标的注册人,自上述商标核准注册之日享有专用权。
他人未经中德智慧公司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中,中德智慧公司主张少儿出版公司在其出版的涉案“罗吉狗”系列图书上突出使用“罗吉狗”以及将“罗吉狗”作为图书名称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少儿出版公司将“罗吉狗”作为其出版的涉案图书系列名称的同时,还在各个单册图书的封面顶端突出了“罗吉狗”三字,少儿出版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罗吉狗”起到标识图书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性使用。
鉴于图书与中德智慧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因此,判断少儿出版公司是否侵害中德智慧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确定少儿出版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的“罗吉狗”与中德智慧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在近似商标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既要考虑诉争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相关情况,考虑诉争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中德智慧公司的“逻辑狗”系列图书的出版发行情况、广告宣传情况以及获奖情况,可以认定中德智慧公司的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经过该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广告宣传,在少儿图书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作为两项商标共同显著部分的“逻辑狗”,具有了较强的识别力。
中德智慧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第5047804号商标系文字商标、由“逻辑狗”三字组成,第8068840号商标虽为组合商标、但“逻辑狗”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而少儿出版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罗吉狗”与“逻辑狗”相比,在读���上高度接近,而且“罗吉”、“逻辑”均是作为狗的修饰,二者组合在一起后的含义亦相近。
由于“逻辑狗”文字经中德智慧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已与该公司的少儿类图书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因此,少儿出版公司在将“罗吉狗”作为其出版的涉案少儿类图书系列名称使用的同时在图书封面上进行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图书是中德智慧公司的图书或者认为与该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
故可以认定少儿出版公司涉案使用的“罗吉狗”与中德智慧公司的涉案两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少儿出版公司提出其从德国略文出版社取得了涉案图书版权、图像及商标使用权的辩称,本院认为,从少儿出版公司提交的德文原版图书看,该图书上显示的标识为文字“logli”及狗的图形,上述标识与“罗吉狗”并不形成对应性,而从少儿出版公司提���的版权转让协议、版权立项确认书来看,可以看出原版图书的名称中并不包括“罗吉狗”字样,故可以认定涉案使用“罗吉狗”字样的行为系少儿出版公司自行实施的行为;
并且,基于知识产权地域性保护的特征,即便少儿出版公司对“罗吉狗”的使用系翻译而来,亦不影响对其行为的侵权认定。
综上,少儿出版公司在其出版的涉案少儿类图书上将“罗吉狗”作为图书名称使用并在图书封面上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侵害了中德智慧公司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少儿出版公司提出其涉案图书出版时间早于中德智慧公司第8068840号逻辑狗图文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享有专用权,虽然少儿出版公司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早于中德智慧公司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但从中德智慧公司公证购买涉案图书的时间来看,表明少儿出��公司在上述商标获准注册后仍在发行涉案图书,故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
需要指出的是,认定少儿出版公司同时侵犯中德智慧公司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不意味着其将据此承担双重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中德智慧公司还主张“逻辑狗”作为其出版发行的系列图书的名称,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少儿出版公司的涉案行为亦构成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逻辑狗”无论是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作为商品名称,都是基于相同文字形成的商标标识,在本院已经认定少儿出版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故对中德智慧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德智慧公司要求少儿出版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中德智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少儿出版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少儿出版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图书的发行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并综合考虑图书名称对于图书发行的影响等因素,将经济损失酌情确定为2.5万元。
对于中德智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根据其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程度酌定为1.5万元。
对于中德智慧公司要求少儿出版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其要求赔礼���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世纪卓越公司系涉案侵权图书的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中德智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世纪卓越公司对于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具有过错,故世纪卓越公司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对于中德智慧公司要求世纪卓越公司与少儿出版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
三、被告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万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756元(已交纳),由黑龙江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