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姜勇,分别系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飞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克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山市飞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飞雕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知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飞雕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家用电力器具制造,燃气、太阳能热水器制造,厨房用具制造,燃气灶、气电灶制造及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集成吊顶制造,电子器件制造,照明灯具制造,搪瓷卫生洁具制造,模具制造,塑料板、管、型材的制造,电线电缆制造,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等。
2005年至2008年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2010年7月获上海市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9年、2012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08年至2011年获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0年获上海名牌产品称号。
又查,2003年,谭超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黄圃镇飞雕电器燃具厂,2006年4月21日注���,同时成立中山飞雕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电热水器、炉具、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
另查,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为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2009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飞雕公司通过转让获得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2006年10月,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
再查,2012年12月2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南方第1144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2年11月16日,公证员曾毅及公证员助理张玉芳根据飞雕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姜勇的请求,由姜勇操作计算机,输入网址http:/www.zsfd.XXXXXXXX,进入中山市飞雕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一一点击公司介绍、首��、联系我们、公司相册、产品相册等页面,对其中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在保全的网页图片中,多处使用了“中山市飞雕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时网站首页、公司相册等页面使用了“飞雕电器”的字样。
飞雕公司认为中山飞雕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请求判令:一、中山飞雕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飞雕”作为企业字号;
二、中山飞雕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络广告中使用“飞雕电器”宣传其生产、销售的家用电器产品;
三、中山飞雕公司在《法制日报》和《光明日报》的显著位置向飞雕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四、中山飞雕公司赔偿飞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五、中山飞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飞雕公司与中山飞雕公司均为合法登记的企业,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飞雕公司所获得的荣誉显示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飞雕”字号应视为飞雕公司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中山飞雕公司在公司网页上突出使用“飞雕电器”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市场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中山飞雕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中山飞雕公司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至于中山飞雕公司是否侵害了飞雕公司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飞雕公司指控中山飞雕公司在公司网页上使用“飞雕电器”字样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侵权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上使用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中山飞雕公司是在公司网页上使用了“飞雕电器”字样,因此中山飞雕公司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
至于飞雕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的问题,飞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中山飞雕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山飞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结合飞雕公司的企业知名度、品牌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中山飞雕公司侵权的方式与范围等因素,且飞雕公司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酌情认定中山飞雕公司赔偿飞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日起,中山飞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飞雕公司企业名称的“飞雕电器”字样;
二、在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中山飞雕公司赔偿飞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三、驳回飞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飞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山飞雕公司使用“中山市飞雕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过程中,飞雕公司证明了“飞雕”字号的显著性,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
作为家用电器生产经营者,中山飞雕公司明知“飞雕”字号的知名度却于2006年登记注册相同企业字号,并从事与飞雕公司类似产品的经营,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飞雕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也足以让消费者混淆,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一审法院对中山飞雕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未适用法律认定,亦未判定中山飞雕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只有通过变更中山飞雕公司企业字号的方式,才能达到停止使用的目的,防止相关消费者混淆。
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山飞雕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法律适用错误。
第145054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受到跨类保护。
中山飞雕公司在销售其抽油烟机、电磁炉为产品的网站上使用了“飞雕电器”进行宣传。
此种行为属于法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飞雕公司作为电器行业知名企业,其字号被恶意抢注,商标受到严重侵权,造成了极大损失,中山飞雕公司理应通过在具有一定公众影响力的报刊杂志上进行公开道歉,消除相关公众误认。
综上,特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山飞雕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飞雕”作为企业字号;
二、中山飞雕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络广告���使用“飞雕电器”宣传其生产、销售的家用电器产品;
三、中山市飞雕公司在《法制日报》和《光明日报》的显著位置向飞雕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山飞雕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山飞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山飞雕公司为合法登记的企业。
“飞雕电器”的字样在中山飞雕公司成立的2003年4月10日就开始使用。
飞雕公司虽成立于2000年4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获得的名誉与荣誉均是自2005年始,其即使是知名企业,其知名度也是在中山飞雕公司享有“飞雕电器”之企业名称之后所获得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飞雕电器”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属认定错误。
从公允的角度来讲,也只能认定飞雕公司的字号从2010年开始方为知名字号,按权利不溯及既��的原则,中山飞雕公司自2003年开始享有的字号根本不会损害飞雕公司的合法权益,加之双方所经营产品不同类,不会令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或发生误购的后果,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山飞雕公司“在公司网页上突出使用飞雕电器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市场混淆”,进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山飞雕公司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仍然引用该公证书来认定中山飞雕公司的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与“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不符以及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网页系中山飞雕公司的网页也与事实不符。
公证书中的网页并不是中山飞雕公司控制和管理的公司官方网站,中山飞雕公司网页从未将“飞雕电器”作为宣传、推广用语,也未授权他方使用网络作宣传推广,对此中山飞雕公司在二审中将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
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山飞雕公司赔偿飞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含合理费用在内的10万元并没有在判决书中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理,无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中山飞雕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的性质只可能是没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已,只应承担“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
四、飞雕公司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法院在酌情认定判赔金额时毋需考虑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
在本案中只需认定涉案企业名称是否知名的事实,从这一层面来讲,一审法院所判的金额明显畸高。
综上,特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飞雕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飞雕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14505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电开关、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池、电线、电缆、闸盒(电),高低压开关板,电池充电器。
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出具的商评字(2006)第3471号关于第1632745号“飞雕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记载,成立于1994年7月的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本案第1450541号商标的原注册商标权人)的前身为成立于1991年3月的温州市鹿城电器二厂。
1991年3月,温州市鹿城电器二厂在第9类墙壁插座暗开关产品上注册了第547532号“飞雕及图”商标,1996年8月,在第9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864790号“飞雕及图”商标和第866194号“FEIDIAO及图”商标,1998年,温州市鹿城电器二厂将其注册的上述三件商标转让给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
第1450541号商标中的文字“飞雕”及其拼音“FEIDIAO”最早分别于1991年和1996在第9类墙壁插座暗开关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最迟在1993年,权利人(包括被许可人)将“飞雕”文字开始用于开关、插座等商品。
在2000年前就在南昌、重庆、贵州、武汉、哈尔滨等地大量销售,并在中央1、2、5、6台、贵州电视台卫视频道、《荆州日报》、《温州企业家》等媒体上作了大量广告宣传,与此同时,含有文字“飞雕”的一系列商标获得了许多荣誉。
将中山飞雕公司网站使用的“飞雕”二字与飞雕公司的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中的“飞雕”文字进行比对,二者的音、形、义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中山飞雕公司将“飞雕”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在其网站上作宣传之用是否侵害了飞雕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中山飞雕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即侵害了飞雕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飞雕公司所获得的荣誉显示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飞雕”字号应视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
虽然飞雕公司的产品从2005年开始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2006年10月涉案注册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但这些荣誉是对其持续经营成果的认可,并不意味着飞雕公司在2005年、2006年才成���知名企业。
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涉及第1450541号商标的争议裁定书可知,无论是第1450541号商标、还是商标的原权利人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和本案中的飞雕公司,其间的标识性文字――“飞雕”,是权利人从1991年起就通过标识性使用、商标注册、广告宣传等手段长期公开使用的结果,不仅具有一脉相承的显著性,且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故第1450541号商标及其它带有“飞雕”二字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状况足以证明飞雕公司的企业名称早在中山飞雕公司成立前(2003年)就已经为相关公众熟知。
虽然中山飞雕公司与飞雕公司不在同一城市,但其销售的产品是与开关、插座相类似的家用电器产品,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中山飞雕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企业名称的形式合法性并不能消除其带有“搭便车故意”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不正当性。
中山飞雕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公平、诚信的法律精神和商业道德,构成侵权,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
第二、关于中山飞雕公司使用“飞雕”二字作企业名称使用并在网站上作宣传之用,是否侵害飞雕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由于第1450541号商标的显著部位为“飞雕”二字,中山飞雕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上多处使用的“飞雕”文字与此相同,是与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因为中山飞雕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家用电器,与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应认定中山飞雕公司未经飞雕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飞雕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飞雕公司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飞雕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飞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
综上分析,中山飞雕公司将“飞雕”作为字号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同时侵害了飞雕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中使用“飞雕”二字,具体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飞雕”作为企业字号;
停止在网络广告中使用“飞雕电器”宣传其生产、销售的家用电器产品。
飞雕公司所持该上诉请求成立,均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中山飞雕公司未侵害飞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中山飞雕公司停止使用的表述太笼统,欠准确,应予纠正。
由于中山飞雕公司侵害了飞雕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飞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飞��公司的企业知名度、品牌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中山飞雕公司侵权的方式与范围以及飞雕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中山飞雕公司赔偿飞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中山飞雕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理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至于飞雕公司要求中山飞雕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因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保护侧重于对经营者带来的经济利益,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的法律救济,因此飞雕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基于本院前述认定中山飞雕公司已构成对飞雕公司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侵害,中山飞雕公司所持不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中山市飞雕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飞雕”字号、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飞雕”二字;
四、驳回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均由中山市飞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